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

黄某某与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2446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42号。
法定代表人:颜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8万元,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其他损失30万元,共计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0日,原告从被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处租得西安市马腾空村袁猛利家南边约261米长的土地一块,租期为十年,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年租金为三万元,同时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开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称你们先去搞土地平整和建设,手续后面再办,我方负责协助。自2013年年底,原告发现陕西丰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曲江紫金城项目的售楼部盖在原告承租地块旁边,并且未取得任何同意擅自将其各种地面设施盖在原告承租的土地方位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提出抗议无果后,遂将陕西丰浩置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才发现原告租赁的所谓土地使用权原来是陕西丰浩置业有限公司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土地,被告根本没有该出租地块的任何合法权属。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对外出租,属于无权处分和欺诈行为,双方合同无效,租金应当返还,同时原告履行合同做准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委托授权,享有对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的管理权,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是无权处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该宗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市政建设土地,1955年由当时的西安市建设局申请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对村民进行了补偿。现在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根据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授权委托,管理使用该土地。西安市曲江管委会虽然向被告进行了土地摸底调查,但被告未收到相关文件,即使第三人于2013年之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合法审批手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也不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2009年4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8万元。证明原告的损失30余万元,原告只主张30万元。
证据二:黄某某诉丰浩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诉争土地系丰浩置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土地,被告对诉争土地没有处分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从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从2013年8月以后再没有收取原告的租金,原告也没有支付过租金,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开发任何项目,关于原告损失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无从看出第三人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间有什么关系,被告在1955年就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所有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安市建设局及西安市建设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于1955年就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征收为国有。
证据二、平面图,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通告一份,证明由于政府职能变更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了诉争土地,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后又更名为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将诉争土地委托给被告管理。
证据五、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市政部门的委托单位,有权租赁诉争土地,且被告将相关情况告知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再收过租赁费。
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对诉争土地没有对外出租及享有收益的权利,不是诉争土地是否为国有性质的问题。对于证据中公告及说明原告认为内容违法,该证据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被告的所有证据不能表明其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出租及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马腾空袁猛利家南边约261米长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万元,每年递增3%,每年付一次房租款,提前一个月交租金。被告只提供场地,其他如水电卫生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遇政策性拆迁,征地和不可抗拒等因素,双方不算违约,合同终止。双方应遵守合同,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年租金的20%作为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接收了土地,并按合同约定逐年向被告支付了租地款,其中2009年度支付3万元,2010年度支付3.3万元,2011年度支付3.6万元,2012年度支付3.9万元,2013年度支付4.2万元。
2013年底,陕西丰浩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承租土地东侧的土地开发,用于建设曲江紫金城项目。2014年9月24日,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给西安市规划局曲江分局出具《关于城市代征绿化用地接收情况的函》,表示关于陕西丰浩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的曲江紫金城项目代征绿化用地,位于长鸣路以西,26号路以南,代征绿化面积5.445亩。经环保局现场勘察确定,具备接收管理条件,请规划局曲江分局给该宗土地的使用单位办理其他事项为盼。根据实地勘察,上述代征绿化用地其中一部分与原告承租的土地重合,且目前已经被整修成绿化带,原告丧失了对该块土地的实际控制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金,接收并使用该块土地;被告交付了土地,并接收了租金。双方均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因为曲江新区进行拆迁开发,将该土地变更成为代征路,该行为并非被告原因而造成,被告没收到任何征收文件,亦没有主动提出拆迁要求,故原告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人民陪审员  王双印
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