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5262号
原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颜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陕西律师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婷,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凯,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安公司)、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李月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1,8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其中5,031,8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诉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70,094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雁翔路跨南三环顶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已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原告承包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养老保险后含税工程造价为7,401,895.42元(柒佰肆拾万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肆角贰分)。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况,被告应在2017年2月1日前向原告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2017年12月应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即7,401,895.42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第三人未向其付款为由,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拒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陕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进度表,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的工程量。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与被告和第三人付款进度同步。2.合同价款应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无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圣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代建方,不负责支付工程款的工作,对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银行交易回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陕建安公司西安曲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恒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兴公司承包施工陕建安公司的雁翔路、跨南三环的顶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6,200,30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保修期一年,自该段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月进度表报表,甲方按月进度报表向乙方付款80%,进度付款时效与曲江付款同步。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两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格完税凭证发票”。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月26日,陕建安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双方及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签字确认,并在图纸上备注“以实结算”。2018年8月,案涉工程所在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在本院审理期间,恒兴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形成工程造价为6,726,893.54元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将双方争议的土方外运量单列,未计入工程造价6,726,893.54元之内。陕建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未考虑4号、2号、3号井底最后一板混凝土护壁未施工的部分,混凝土护壁厚度未测量、实际配筋与配筋图是否相符、陕建安公司外运土方量等因素。鉴定机构答复称4号、2号井底混凝土护壁未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扣除,3号井底四周护壁是根据竣工图计算,配筋问题不在造价鉴定范围内,鉴定意见已将双方争议的土方外运量单列,未计入鉴定意见金额。
本院认为,陕建安公司西安曲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项目经理部系陕建安公司的内设机构,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陕建安公司的行为,唯因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陕建安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恒兴公司、陕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兴公司作为施工方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施工部分所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恒兴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726,893.54元的事实。虽然陕建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故本院认定恒兴公司施工量的工程造价为6,726,893.54元。扣减已付的200万元,陕建安公司还应支付4,726,893.54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与建设单位同步的约定内容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工程进度款,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款项,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质保期已届满。由此来看,恒兴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恒兴公司开具发票与陕建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陕建安公司无权据此拒付款项。至于利息问题。陕建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恒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第六条的付款约定以及恒兴公司施工部分所在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判令陕建安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390,548.86元(6,726,893.54元×95%-200万元)的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内)计算的利息158,939.37元,并支付4,726,893.54元的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726,893.54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8,939.37元,并支付4,726,893.54元的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理费52,189元、鉴定费69,215元,合计12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40元,被告负担109264。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赵新中
人民陪审员 杨 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贾凡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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