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02行初216号
原告***,男。
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颜虎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联合,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第三人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处租得西安市马腾空村土地一块,其认为该土地属于蓄洪池位置,依法不得出租,后将恒兴公司诉至法院。恒兴公司出示了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于2016年8月1日向其作出的关于允许恒兴公司对外出租马腾空蓄洪池的情况说明,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准许第三人对马腾空蓄洪池对外出租的情况说明;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为西安市马腾空村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委托恒兴公司管理使用该土地。2016年8月1日被告向恒兴公司作出了关于允许恒兴公司对外出租马腾空蓄洪池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对委托管理使用市政用地的事实的陈述,故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恒兴公司受被告委托管理西安市马腾空村土地一块,原告于2009年从恒兴公司处租得该土地,后因土地权属问题,原告***于2016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法庭审理期间,恒兴公司出具了被告向其作出的关于允许恒兴公司对外出租该土地的情况说明,作为该案的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虽系行政机关,但其作出的关于允许恒兴公司对外出租土地的情况说明是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翟汉卿
审判员 王 玮
审判员 王玲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