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24民初2125号 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源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套管采购费用72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1.6万元,并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4082元(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以上共计980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所属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XX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了《水源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暂估总价款为180万元,并且合同第四条约定钻井裸眼完成后,若电测完水量每小时达到20方以上且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于2日内向乙方支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40%,用于乙方购买套管费用。钻孔竣工抽水5日内经过甲方验收水量每小时达到20方左右以上且质量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按照乙方实测钻井深度计算总费用并结算剩余工程款费用,如水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乙方须退还套管设备的采购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若出水量不能达到每小时20方,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项目部于2020年10月1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暂估总价180万元的40%即72万元用于被告采购套管设备。但该井后续一直不再出水,为满足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催告,并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2022年5月10日两次书面发函催要,被告仍然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除应当退还72万元外还应承担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责任即21.6万元,另外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72万元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按照LPR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收到了这72万元,其公司和原告方私下进行了协商,协商的内容是继续给原告干下一个工程,该笔钱不用退还了,因为其公司当时已亏损,工人要去闹,原告方不让闹,其公司和原告达成的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的协议。原告方陈述的事实都属实,现在原告方要求其公司返还这72万元,其公司的意见是继续与原告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其公司不服将会上诉。对于原告方要求其公司返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其公司没有义务返还。 原告铁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水源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1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水源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且该合同系合法有效;2.合同第四条约定钻井裸眼完成后,若电测完水量每小时达到20方以上且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于2日内向乙方支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40%,用于乙方购买套管费用。钻孔竣工抽水5日内经过甲方验收水量每小时达到20方左右以上且质量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按照乙方实测钻井深度计算总费用并结算剩余工程款费用,如水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乙方须退还套管设备的采购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若出水量不能达到每小时20方,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3.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须支付工程造价的20%的违约金,另外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期完成的,还需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证据3.网上银行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收据原件1张(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单井工程总造价的40%即72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套管费用; 证据4.催告函1份、邮政EMS底单1张及送达记录打印件,证明:1.原告就退还72万元一事向被告催告,但被告既未退还款项也未提出异议;2.被告违约经原告催告仍不退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恒泰公司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其公司当时打出水了,但是水中含泥沙太多,对泥沙的抽取也抽不干净,没办法用来打混凝土,因此造成该井无法使用,其公司当时在旁边又打了一口井,结果还是失败了,之后经过***和原告方协商,其公司又搬到下一个工地上打井,原告方已支付的费用不再予以退还,之后其公司又钻井成功了,原告方就向其公司支付了钻井成功的费用大约187万元,其公司离场时原告方也没有阻挡其公司拉运设备,证明原告方当时就没有主张返还72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其公司也收到了催告函。 被告恒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铁建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铁建公司所属**高速公路XX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恒泰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了《水源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在项目施工区域进行水井施工作业,竣工时间截止2020年10月30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估总价款为180万元,并且合同第四条约定钻井裸眼完成后,若电测完水量每小时达到20方以上且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于2日内向乙方支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40%,用于乙方购买套管费用。钻孔竣工抽水5日内经过甲方验收水量每小时达到20方左右以上且质量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按照乙方实测钻井深度计算总费用并结算剩余工程款费用,如水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乙方须退还套管设备的采购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若出水量不能达到每小时20方,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项目部于2020年10月1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暂估总价180万元的40%即72万元用于被告采购套管设备。但该井后续一直不再出水,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72万元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源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2万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因一方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钻井作业是一种期待利益,被告未能钻井成功并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陈述虽然第一口井未能钻井成功,但其随后又进行钻井成功一次,原告也相应支付了费用,并考虑到被告第一次钻井未能成功也有损失的实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72万元工程款原告与其私下协商时不再退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1元,由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9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奎 人民陪审员  **高 人民陪审员  白 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