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

***与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952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C座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姚铟、被告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诉称,被告承包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微组装实验室净化厂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原告所在单位西安西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总工程中气体管道系统工程部分,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新区××号。2015年1月23日,原告至被告项目工地做气体管道铺设,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站在夹层上正常施工时,夹层突然发生坍塌,原告从夹层坠落至地面,夹层板砸中原告左脚,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目前治疗期结束。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医疗费支付问题,被告虽有所协商,但其同意支付的赔偿金额与原告主张相差甚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420.78元、误工费34883.33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980元,共计9636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西安西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后,西能公司派遣其员工***进行施工安装,**伟系施工安装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2、在被告与西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西能公司应对其承包的工程负有相关工地安全设备条件;西能公司应于开工前向保险公司投保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西能公司员工的保险、机具综合保险、其他各项保险。西能公司负担的各种保险费已计入合同总价金额内,被告不另计给,如西能公司不按要求自行投保,则发生损失自行承担;西能公司施工人员应配置核实的个人防护用品,西能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施工人员的工作服和个人防护用品的费用,而原告在施工时并未佩戴高空作业安全带。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2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及西能公司主张,不代表被告放弃主张的权利。3、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受理。原告系在向其所在公司西能公司提供劳动时受到意外伤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理应属于工伤,并非被告所堆放或者安装的物件自然倒落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4、即使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本案也超过法律规定人身侵权应在一年内主张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为1年;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应为一般诉讼时效,对于特殊时效,民法总则并未规定,而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故民法通则关于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原告起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甲方)与西能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甲方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微组装实验室净化厂房建设工程-气体管道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管道工程)交由西能公司施工。原告系案外人西安西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管道工程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共花费住院费26311.82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螺旋形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共花费住院费6110.9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共花费住院费9085.16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79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陕中恒司鉴定所[2018]临鉴字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护理期建议为90日,鉴定费用为720元。因原告未缴纳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该项未作出司法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站立的夹层板系被告公司提供安装,原告在工作中仅系有一根保险绳。被告称其公司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费用。
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因被告搭建的夹层板掉落摔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系带安全绳,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
1、医疗费,根据票据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花费医疗费41507.88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1912.9元,共计4342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次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8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确认为90日,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200元。4、误工费,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工资,本院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酌情认定150天,误工费应为12701.25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虽出院遗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确系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故营养费为520元。6、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病历与交通费票据进行印证,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922.03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476.61元,由被告承担70%即45445.42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受伤,但直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且原告曾以短信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的辩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445.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承担663元,由被告承担1546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栋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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