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8F,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龚中奎,男,汉族,196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龚中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提供劳务地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XXXXX的XXXXXX四号及五号楼,即本案中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本案应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本案案涉《结算单》载明结算事项为“2017年宝鸡XXX四号及五号楼***打磨结算”,故合同履行地为宝鸡市渭滨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宪
审 判 员 刘宏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沛
书 记 员 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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