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161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阳,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艺东,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晓丽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阳、种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7.88元、拐杖费用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9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4.5元、住宿费108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38.6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合计231269.98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2020元,被告还应支付219249.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奥园誉府项目工作。2021年6月7日原告正在从事人工灌浇构造柱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到工地做小工,原告负责运送混凝土。其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安全带,并提供脚手架等工具,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站在电动车上堵柱子头时不慎摔伤,堵柱子头也不是原告份内工作,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其公司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安排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其公司已垫付原告1202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安奥园誉府一期二标段6至8栋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于2021年3月到工地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21年6月7日原告站在运送混凝土的电动车上封堵柱子头时摔伤。2021年6月7日至6月28日,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三月左下肢勿负重,功能锻炼,三周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口服药物预防血栓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全休两月。原告支出医疗费9557.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购买拐杖、支付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共计1202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申请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后续取除内固定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校某某(1946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四个孩子)、女儿王某甲(2007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某乙(2016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站在电动车上施工违反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7.88元;2、拐杖费用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中6天由被告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1200元。其余15天由被告安排工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69天,出院后护理费为7332元(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365天×69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交通费124.5元;8、住宿费108元;9、误工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劳务报酬情况,本院酌定每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为4万元(5000元×8个月);10、残疾赔偿金81426元(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20年×10%);11、被扶养人校某某生活费1645元(陕西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158元×5年×10%÷4)、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1974元(陕西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158元×3年×10%÷2)、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7895元(陕西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158元×12年×10%÷2),因陆婷属精神残疾四级,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原告主张陆婷的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137.38元,由被告承担50%即84569元,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减去被告已垫付费用120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医疗费、拐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549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469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艳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