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8执保12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南沟村河东组淡村49号,公民身份证号:612523196409150317。
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英
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2单元209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3164508F
原告***与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秦正公司介绍认识,2017年8月原告将一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富平县庄里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使用,并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为12500元。2018年10月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升降机,共计租用11月20天,合计租金162334元,2017年12月至2022年元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金120000元,剩余租金42334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的设备租赁费42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租赁费,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宝鸡市丰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租赁物的权属证明,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元退还原告,保全费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存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仇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