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功林,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波,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功林、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波,被上诉人鲁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功林、腾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鑫阳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本案中鑫阳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碧X园·金州府锦园劳务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中由腾越公司为鑫阳公司的施工工作人员购买保险,并约定出现事故双方互相承担的比列。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鑫阳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碧X园·金州府锦园劳务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鲁功林、腾越公司亦是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未对该事实加以阐述,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腾越公司拟将碧X园小区7号楼工程分包给鑫阳公司,分包符合法律规定。鲁功林为工地班组长,***为钢筋工人,受雇于鑫阳公司,工资由鑫阳公司支付。***在工地干活时发生意外,应由鑫阳公司相应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腾越公司与鑫阳公司分包合同中有关受伤赔付责任的约定与法有悖,不予采信。鑫阳公司上诉状中所称责任全由***承担,与事实不符。
鲁功林辩称,鲁功林是鑫阳公司的班组长,本案与鲁功林无关。
腾越公司辩称,腾越公司同意按照与鑫阳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功林、鑫阳公司、腾越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119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鲁功林、鑫阳公司、腾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在鑫阳公司承包的安康高新区碧X园金州府锦园从事劳务工作时,踩踏铝模板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气胸伴皮下积气;3.右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医疗费由鑫阳公司承担。2019年11月2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2020年7月3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亦属十级。现***与鲁功林、鑫阳公司、腾越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受鑫阳公司雇佣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鑫阳公司负担。***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从铝模板坠落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20%的责任,由鑫阳公司承担80%责任。关于***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伤住院36天,参照《汉滨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6天=2160元;2.营养费,参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3.护理费,依据***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周,护理费为120元/天×43天=5160元;4.误工费,***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连续稳定的工资收入为270元/天,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361元计算其工资收入,参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安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78361元÷365天×100天=21468.77元;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2736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为治伤,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已于2017年1月17日在安康城区清X园小区购置房屋,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应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尚不满60周岁,2019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伤残赔偿金为36098元年×20年×10%=721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许某春出生于1944年2月7日,为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许某春已满75周岁,根据安康市汉滨区XX镇田庄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的父亲共有四个子女,201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0935元,故被扶养人许某春生活费为10935元/年×5年×10%÷4=1366.88元;***女儿许某妮出生于2006年2月8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一起居住在安康城区,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3514元,被扶养人许某妮生活费为23514元/年×5年×10%÷2=5878.5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该案系***干活过程中摔倒致伤,***本身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3066.15元,鑫阳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90452.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鑫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452.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鑫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阳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鑫阳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其上诉主张应当按照《碧X园金州府锦园劳务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的约定由鑫阳公司与腾越公司分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接受劳务一方的鑫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鑫阳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碧X园金州府锦园劳务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合同当事人,该约定对***无法律约束力。
综上,鑫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