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2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锋,系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睿国,系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伟,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诉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鑫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睿国、李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394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务款的利息14690.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鑫阳公司,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长安区XX路XX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的明威橡树湾二期提供劳务分包。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至2017年在明威橡树湾二期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仅向被告借支了部分生活费,其他费用被告均以未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到长安区有关政府部门投诉维权,均未解决。后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于201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劳务费8394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阳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已于201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已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长安区XX路XX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的明威橡树湾二期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已完工),被告鑫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朱刘平经人介绍后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期间一直未结算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2016年-2017年)人工工资捌万叁仟玖佰肆拾伍元整(83945元)。到时付款按银行利息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3945元,且约定利息;2.(2017)陕0116民初2789号民事调解书及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与被告鑫阳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没有施工资质;3.书面证人证言3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鑫阳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9日就本案涉及的劳务款达成一致,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证明鑫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中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书无法证明鑫阳公司下欠**款项;因会议纪要没有原件,只是原告手机拍摄,且鑫阳公司并未在项目中刻此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鑫阳公司提交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被告鑫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鑫阳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该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刘平为被告**向被告鑫阳公司承包的位于长安区XX路XX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的明威橡树湾二期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3945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9年2月9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截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为2876.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鑫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鑫阳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鑫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因此被告鑫阳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鑫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945元及利息2876.75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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