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锋,系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睿国,系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睿国、李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831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务款的利息32051.25元;3、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长安区XX路XX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的明威橡树湾二期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至2017年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其余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后在原告不断追索下,经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无奈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无劳动及劳务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司也没有见过原告,并不知晓其是否提供劳务,且我方已与**结清劳务款,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明威橡树湾二期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2015年至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2015年-2017年)人工工资壹拾捌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183150),到时付款按银行利息结算,欠款人:**,2019.2.9”。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等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8315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中
二0二0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屈 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