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4民初1670号
原告:西安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军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长庆兴隆园小区1区21栋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旭泰建筑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军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第十二采油厂丑家川河底穿越分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2.54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致使工人在原告公司闹事,造成原告公司名誉损失费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已付工程价款74.94万元向原告交付税务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1月,分二次达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原告在采油十二厂承揽的董家寺管线工程及庄二联管线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因被告无资质,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书面答辩。
旭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第十二采油厂丑家川河底穿越分包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补签分包合同,被告无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承包,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扣除8%管理费,10%甲方利润;2、分包结算单、分包工程工作量清单、付款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丑家川河底穿越项目中工程结算价为1580450元,扣除企业利润等外,应付金额为1058900元。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74.94万元、被告借款三次28万元,剩余187542.7元未付(含质保金158044.5元);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里面没有包括改线的部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格是以十二厂的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交的不是十二厂的结算单。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不予认定,工程的价格应以双方约定的“以长庆油田造价所审计后的价格为最终价格”。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2、长庆油田工程竣工结算价格汇总表2份、用以证实签订第一个合同的时候和改线是一块的;3、丑家川劳务分包工程工作量清单2份、工程量清单3张(手写),用以证实原测量的米数不代表实际的工作量。
旭泰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丑家川项目,而且两份汇总表未加盖长庆油田公司的印章或者十二厂的印章,且不是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手写的3张工程量清单不属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定。
经过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旭泰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在采油十二厂承揽的丑家川河底管线穿越工程交由**承建,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以长庆油田造价所审计后的价格为最终价格。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旭泰建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无任何建设施工资质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提供已经交付工程款的相应税务发票,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
本院认为,旭泰建筑公司与没有建设资质的**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旭泰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生经营业务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交付相应票据。**领取工程款后应向旭泰建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旭泰建筑公司要求**提供所付工程款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旭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的价格应当以“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以长庆油田造价所审计后的价格为最终价格”,旭泰建筑公司以其单方面预算的价格为依据,要求**退付多领取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旭泰建筑公司认为**在索要工程款期间,在其公司闹事、给其公司造成了名誉损失,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旭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款未按约定由长庆油田造价所审计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2017年第十二采油厂丑家川河底穿越分包合同》无效;
二、由**向西安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领取工程款的相应税务发票;
三、驳回西安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计3241元,由西安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负担1621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旭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