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特43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长庆兴隆园小区1区21栋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女,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系**丈夫。
申请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泰公司称,一、**对公司内部结构变动不予配合,拒绝调岗并私自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旭泰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旭泰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旭泰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旭泰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已明确告知**工资调整为月工资2700元并按照**实际到岗天数足额支付**工资,仲裁裁决旭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三、旭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54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负担。
**辩称,其2020年8月8日得知怀孕,2020年8月29日在医院做完检查之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旭泰公司其怀孕。旭泰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将其调岗至合水项目部资料员岗,该项目部地点是在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其明确表示因怀孕身体不适,且入职时应聘的是招投标专员岗位,并不熟悉资料员岗位,其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旭泰公司不同意调岗。旭泰公司又于2020年9月7日再次发送调岗通知,其仍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明确拒绝。在此期间,其一直在旭泰公司上班,后旭泰公司将其指纹删除,其无法进入旭泰公司上班。旭泰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发送《旷工人员处理通知书》,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旭泰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旭泰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5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旭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927元;二、旭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金1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547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结果与所查事实及法律适用相符合,旭泰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旭泰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旭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工作属于旭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旭泰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旭泰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5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冯旭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