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明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蜀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竹溪大道73号领东尚层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成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呼永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唐南香榭3幢1单元9层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信德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桥底镇老石桥中学内,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涉案工程项目位于西安市凤城一路、西安市草滩四路,均在西安市未央区区域,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西安信德公司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艳枫
审判员 张 鸿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