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3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唐南香榭3幢1单元9层109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5670-5。
法定代表人叶学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8年5月27日,宝鸡市渭滨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2015年5月2日原告经茹广才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宝鸡市新福路轩苑盛世二期A区工地上从事塔吊信号指挥员工作,原告进工地后从被告处领取了安全帽、对讲机。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工地上不慎摔伤,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9-11)。原告住院27天,行肋骨切开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
另查,茹广才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工地上从事信号指挥员工作,2015年5月1日起茹广才未到工地干活,5月2日原告到工地接手茹广才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5天工资,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1日仲裁委以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为由,出具宝金劳仲不字(2016)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事的信号指挥工作是接手被告员工茹广才的工作,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进入工地干活后从被告处领取了工作用具及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已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程序合法,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能仅凭1500元劳务费认定存在劳动关系;3、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在工作中受伤;4、双方是劳务关系;5、本案程序不合法。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全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是对案件进行正确裁判的前提。本案一审法院对案件相关基本事实未有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费10元退还上诉人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任小剑
审 判 员 王家英
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