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蜀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南宁市蜀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昌公司)、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合同价款”的约定,违反民事法律“有约定从其约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判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无证据证明取得“省级文明工地证书”的情况下,强判双方按100%结算合同价款无证据支持。2、原判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但判决结果却不采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结论,径直采用有利于蜀昌公司的数据错误。3、原判对工程质量问题视而不见,不认可申请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是错误的。4、原判认为第三人学林公司与安大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却全盘支持蜀昌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5、鉴定造价系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价款,而非仅仅是蜀昌公司的结算价款。因此,蜀昌公司的劳务分包结算价应当为:《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37432178.61元-?学林公司与安大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无效合同的利润部分-西安忠德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单位和个人结算价款-工程交付使用前后维修、返工费用。故请求:1、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2、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安大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大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异议。
蜀昌公司提交意见称,1、信德公司和蜀昌公司的合作有些属于事实合同,即先施工,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执行。七份合同的付款是交叉进行无法区分的,一审将七份合同统一审理符合客观情况,程序正确。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可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且一审对质保金没有判决。3、申请人提出无效合同的问题,合同无效不影响蜀昌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已完工的事实,蜀昌公司已全部干完合同项下内容,信德公司应当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按80%结算,将无法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实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德公司再审申请。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信德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其无关,城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2、截止原审法院庭审时,经开为明实验楼学校整体工程的总决算尚未完成,城建公司无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案执行过程中,根据信德公司申请,并经未央区法院确认,城建公司向其提前支付了158万元工程款,该158万元工程款应在最终决算时由双方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信德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工程涉及七份合同,其中六份合同履行主体均为信德公司与蜀昌公司,另一份以安大公司与学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违规借用他人名义应属无效合同,实际履行方仍为信德公司与蜀昌公司。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蜀昌公司实际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蜀昌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工程款。蜀昌公司申请一审调取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信德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制作并提交给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该鉴定意见书评估蜀昌公司施工的北大附中草滩校区工程造价26771622.81元,北大附中凤城校区工程造价17454905.45元,合计44226528.26元,一、二审对该总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信德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按合同中对于土建三项指标若有不合格者,则按合同价的80%结算的约定来支付工程价款。但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认定标准以及确认方式等均未作约定,因此,在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质量问题扣款未经蜀昌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应直接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且信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一、二审对于质量问题扣款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信德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学林公司与安大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无效合同的利润部分、其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结算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交付使用前后维修、返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琪
审 判 员 黄海鹰
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