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3民初564号
原告李记海,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本市陈仓区拓石镇葛条岭村二组63号,身份证号:610321197302176217。
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本市陈仓区拓石镇常家沟村三组013号,身份证号:610321198309297016。
被告***,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住本市陈仓区拓石镇常家沟村一组049号,身份证号:610321198206107013。
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唐南香榭3幢1单元9层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学林,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记海诉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李记海在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新福路轩苑二期4号楼南面车库工地干活时,从二步架子上掉了下去,摔在扫地杆上,原告当时因疼痛不能说话,当晚原告到桑园铺村卫生所开了点药。3天后原告见病情不能好转,被告***和***送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西安学林公司是新福路轩苑二期4号楼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主体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给***系其雇员,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应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1402.6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干活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2、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关花费的事实;
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限等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记海受雇于被告***,在其指派的新福路轩苑二期4号楼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步架子上不慎坠落。2015年10月23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共计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宝中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记海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因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做为长期从事特种作业的技术人员,进行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医疗费:依据原告方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3806.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日,按照每日60元计算为1260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每日按照100元计算为6000元。
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进鉴定为9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其误工事实确实存在。依照2015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136元计算其日工资90.78元,原告误工费为8170.2元。
5、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每日按照30元计算为18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支配收入8689元计算为17378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6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50元。
综上,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170.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40464.89元。被告***负担70%的责任计28325.42元,剩余30%计12139.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所支付的2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款项25825.42元。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记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25.42元。
二、驳回原告李记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记海对被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韦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