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与光明路十字中登文景大厦A座2304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远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大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021)晋08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200万保证金全部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30万元);共计230万元;3、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工程款共116951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1、第一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合同封皮签有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监制,合同第26页第四项第6款:“甲方保证金收款账户(以下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该账户转账200万元并且第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020年12月21日,第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并且强行将上诉人清理出场并与案外第三方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显属于违约。在此之前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二被上诉人也多次给上诉人下发盖有第二被上诉人项目章的工作联系单,由此可见,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为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但是该项目是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同为合作的建设分包单位,且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方承包合同,第一被上诉人却将承包范围扩大与上诉人签订整体劳务扩大承包,明显违背了《建筑法》第28条、29条、67条的规定,因此第一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第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4行“因原、被告的原因,合同冷进度拖延”,“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由于二被上诉人资金不到位及相关项目施工地涉及拆迁后续工作未完成,由此导致工期严重拖延,给上诉人造成大量的窝工,并且由此导致施工期间多次停工上诉人工人无法正常施工,设备设施损耗费用增加。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仅凭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且部分不完整的生产例会就认定合同进度拖延上诉人存在一定违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1169513元劳务费工程款均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相应票据印证,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不能明确其诉请及各项的具体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运城交通花园购买物资耗材、钢筋机械、管理工人工资以及木工、砼工、钢筋制作工、钢筋绑扎工工资清单、工期延误损失、钢管租赁、塔吊租赁均有详细清单及票据为证。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索要劳务费后,被迫在2021年2-3月期间代付了上诉人工人201930元劳务费,剩余部分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相互推脱拒不支付,由于二被上诉人恶意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及工程款导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得依法起诉。3、一审判决第11页第三段“关于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该费用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然而,在判决内容主文却对此项判决内容遗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建工五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建没有收取中大的保证金,也没有返还的义务,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对合同进行过确认。
被上诉人冠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中大劳务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运城交通国际花园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20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30万元),共计23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共1169513元,以上总计34695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山西金玮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城市交通国际花园项目发包给建工五建公司。原告与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交纳保证金200万元。该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开工,因为原、被告的原因,合同进度拖延,并于2020年12月26日停工的。因原告未按时向其工人发放工资,为了保证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原告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共计201930元。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二次发包,并责令让原告2020年12月21日退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原、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在工程履行中原、被告均有违约情况,现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该费用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及各项的具体金额,对该请求予以驳回起诉。关于原、被告的其他纠纷,原、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工程款共1169513元的起诉。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6元,减半收取17278元,由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21元,由原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大劳务公司同被上诉人冠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现双方已不再履行该合同,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被上诉人冠远公司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工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工五建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庭审中上诉人述称二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工五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判决主文存在漏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未能查清基本事实,且保留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亦不予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556元,减半收取17278元,由被告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21元,由原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6元,由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26元,由陕西冠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