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708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8T。
法定代表人:何治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西宁市,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20)451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中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彦松、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外架带班工作,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2019年3月12日早上9点50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未央区XX路与凤城十路交接口的XX村XX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受伤,后经中国航天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20年7月20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4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9级,2020年9月25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综上,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不服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人仲裁字(2020)451号仲裁裁决,故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合计292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被告坚持仲裁裁决书结果。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告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也无法提交。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存续期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月4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因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按照9个月支付,标准应当按照4000元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外架带班工作。2019年3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1天。2020年7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未人社工决【202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9月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0]年09041570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9月2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0]T0242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
另查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20)451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及第二项中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2、被申请人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06.16元,以上合计78412.32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未劳人仲案字(2020)45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中大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后未满一个月即受伤住院,未有工资流水,双方对工资数额各执一词,仲裁委按照西安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356.25元作为被告工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被告中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6.25元(4356.25元×9个月)。
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9个月。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原告在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在申请仲裁时原告也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6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8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260.42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206.25元(4356.25元×9个月)。
综上,兹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40元;
三、被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206.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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