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1民初3957号
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路**水晶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张西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峰,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山,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v>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峰、庞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526077元,利息186520元(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2.判令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舍伯吐-珠日河牵引站二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组搭架线)”,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88000元/公里,合同金额暂定为264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工程价款为2785937元。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开具发票,但被告陆续给付了2210000元,扣除其代垫税金79830元后,剩余496077元一直拖延给付,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利息186520元。另原、被告双方之间2015年间的“呼伦贝尔柴河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剩余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合计欠款526077元,原告委托陕西泽盛会计事务所进行2020年度财务审计时就欠款事宜向被告询证,被告对526077元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欠款本息合计7125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企业变更名称核准通知书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西安冠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名称概况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3.发票5张(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6日前为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金额为2785937元;4.企业询证函一份(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证明2021年4月份原、被告就工程欠款事宜进行询证,被告认可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原告合计526077元。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西安冠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舍伯吐-珠日河牵引站二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组搭架线)”,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88000元/公里,合同金额暂定为264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工程价款为2785937元。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至2017年10月16日已经给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开具发票,被告陆续给付2210000元,扣除其代垫税金79830元后,剩余496077元一直拖延给付。另原、被告双方2015年间的“呼伦贝尔柴河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剩余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合计欠款526077元,原告委托陕西泽盛会计事务所进行2020年度财务审计时就欠款事宜向被告询证,被告对526077元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26077元;
二、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北网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18652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6月1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鸿
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
人民陪审员 韩宝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