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景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杨凌竹园村果蔬花卉专业合作社与杨凌景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凌竹园村果蔬花卉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凌景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瑾,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凌竹园村果蔬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竹园村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杨凌景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竹园村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案外人陕西竹园嘉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嘉华公司)拖欠景卉公司的工程款强加给申请人。景卉公司将四个不同时间不同主体的工程施工合同一同起诉,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就予以受理。其中2011年7月26日的《竹园嘉华杨陵设施农业基地日光、拱形温室工程施工合同》是景卉公司与案外人竹园嘉华公司签订的。竹园嘉华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主体,一直履行着付款义务,也从未提出过变更合同主体的要求,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推理?违反了法律对债和代理制度的规定,申请人不欠景卉公司的工程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景卉公司的施工资质仅限于钢结构,其无资格对温室和大棚进行通风、弱电设施的安装,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二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景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景卉公司承担。
景卉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竹园村合作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竹园村合作社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竹园村合作社向我公司出具的《商务函》构成债务承担;原审法院要求竹园村合作社承担全部债务并未违反法律对债和代理支付的规定。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景卉公司的施工资质为钢结构三级资质,根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我公司有权与竹园村合作社签订钢架温室大棚的施工合同,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合同的温室大棚早已建完,竹园村合作社已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我公司是否具备弱电安装资质并不影响竹园村合作社履行付款义务。竹园村合作社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26日,景卉公司与竹园嘉华公司签订《竹园嘉华杨凌设施农业基地日光、拱形温室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7日,景卉公司与竹园村合作社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竹园村合作社使用。2014年12月15日,景卉公司与竹园村合作社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7198068元。2012年7月25日景卉公司与竹园村合作社签订《竹园嘉华杨凌设施农业基地拱形温室工程(二期)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竹园村合作社使用。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5775360元。2012年11月30日景卉公司与竹园村合作社签订《杨凌竹园村果蔬花卉专业合作社日光温室(二期)施工合同》,2013年8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1606000元。2012年11月30日景卉公司与竹园村合作社签订《杨凌竹园村果蔬花卉专业合作社日光温室操作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124163元。2015年8月8日竹园村合作社向景卉公司发函:1、根据双方财务核对账务后,总工程造价为1470.3591万元,已支付工程价1327.9873万元…;2、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42.3718万元,望贵公司按合同付款要求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方可安排款项支付…。2015年8月10日景卉公司向竹园村合作社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竹园村合作社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景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情况主张竹园村合作社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2011年7月26日的施工合同虽是景卉公司与竹园嘉华公司签订,但竹园嘉华公司系竹园村合作社的股东,该合同所涉工程实际由竹园村合作社进行验收、结算、付款并交付其使用。2015年8月8日竹园村合作社向景卉公司出具的商务函内容包含了上述四份合同的价款,并明确了总工程结算价、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且竹园村合作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剩余工程款系2011年7月26日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欠款,故其主张原审判决将案外人竹园嘉华公司拖欠景卉公司的工程款强加给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四份合同中所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竹园村合作社应依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依据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凌竹园村果蔬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