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建材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米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永福工业集中区(永福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吴灿华,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5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河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双方共签订六份合同,其中四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两份合同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故2020年6月23日所签编号为2020-06-02的合同已经结清。此外,华灿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利息,可见双方争议不仅仅是货款。本案管辖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地有多处,故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华灿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六份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不同约定,但结合2021年12月24日银河公司回函,双方已针对六份合同整体结算,现已无法对管辖作出区分。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因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同,现双方通过函件已对2021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予以确认,无法区分各合同所欠货款具体金额。据此,在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无法确定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银河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华灿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华灿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