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建材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米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永福工业集中区(永福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吴灿华,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灿电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5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河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双方共签订六份合同,其中四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两份合同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故2020年6月23日所签编号为2020-06-02的合同已经结清。此外,华灿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利息,可见双方争议不仅仅是货款。本案管辖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地有多处,故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华灿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六份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不同约定,但结合2021年12月24日银河公司回函,双方已针对六份合同整体结算,现已无法对管辖作出区分。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因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同,现双方通过函件已对2021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予以确认,无法区分各合同所欠货款具体金额。据此,在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无法确定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银河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华灿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华灿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