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20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735041196Q。
法定代表人:米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兵,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西安润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5231012XF。
法定代表人:陈远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不服西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异6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听证,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何晓兵,西安润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辉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中院在执行润鸿公司与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对西安中院冻结的其账户资金577434.77元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西安中院查明,润鸿公司与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中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润鸿公司、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共同确认: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共计下欠润鸿公司货款7421694.38元;润鸿公司同意放弃部分违约金及银行承兑的贴息,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共计支付60万元利息费用;以上合计8021694.38元;二、付款时间及金额:1.领取调解书当日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向润鸿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2.剩余部分4021694.38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期间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自2018年3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余款含诉讼费用在最后一次付清;三、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必须按上述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至实际履行之日,且润鸿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用42491.5元由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润鸿公司承担。因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润鸿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7月27日乙方仍下欠甲方货款及利息费用2014724.38元。二、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先行执行剩余的货款计2014724.38元,西安市中院(2018)陕01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乙方延期付款产生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行协商,待协商或确认违约金额后由乙方自行支付。三、双方协商违约金金额的时间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事务所进行计算,并由法院强制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双方就违约金的金额至今未达成协议,西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委托第三方西安银行核算本案违约金,核算结果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应向润鸿公司支付违约金577434.77元。
西安中院认为,异议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润鸿公司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本案的恢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2018)陕01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而并非和解协议,(2018)陕01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对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未还款部分的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且法院委托第三方核算异议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577434.77元,西安中院对异议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名下账户中的上述金额进行冻结、扣划并无不当,故异议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2021年8月16日,西安中院作出(2021)陕01执异614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异6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重新计算违约金数额。主要事实和理由:1.法院应该重新计算违约金金额,不能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约金数额确定违约金数额。申请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一再强调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数额是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累计计算得来的,执行异议审查中也详细询问了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和《和解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情况。被申请人叙述的计算方式确实存在重复计算付款金额和累计计算付款时间的问题,且也确认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申请第三方事务所计算违约金,是自己计算的。既然双方 2018 年 7月 30 日 《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三、双方协商违约金金额的时间截止到2018年8月 30日,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被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事务所进行计算,并由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和执行异议案均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事务所计算违约金。2.(2021)陕 01 执异 614 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 577434.77 元无依据。执行裁定书第 4 页第二段称:“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委托第三方西安银行核算本案违约金,核算结果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应向润鸿公司支付违约金 577434.77 元。”对此申请人不知情,西安中院执行部门事前没有告知申请人委托西安银行核算违约金的事情,事后也没有给申请人告知核算依据和核算结果,剥夺了申请人对核算的异议权,属于程序违法。对此计算结果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就是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被申请人也认可这一情况,即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时间和计算依据的数额有异议。但是执行异议裁定书并没有明确这一情况,对委托银行计算这一事实没有告知申请人,只是认定申请人应该支付被申请人 577434.77 元,但是没有具体说明这个数字综上,违约金计算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事实来计算,执行异议裁定书没有明确该 577434.77 元违约金是如何计算的,申请人不能认同,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中院是否委托第三方就本案违约金争议进行了核算。
本案中,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异6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因双方就违约金的金额至今未达成协议,本院执行执行实施部门委托第三方西安银行核算本案违约金,核算结果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应向润鸿公司支付违约金577434.77元。”在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且法院委托第三方核算异议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577434.77元……”但经本院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安中院已委托第三方核算了案涉争议违约金,亦无该违约金数额的核算依据,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异614号执行裁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复议申请人中能建陕西银河公司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安中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执异61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工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鹿元兴
书 记 员 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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