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鄠邑支公司,某某,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2)陕0118民初1723号
是否公开:是
是否缺席:是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女,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XX线XX楼XX室。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大街XX路XX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7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0713元/年×13年×12%=63512.28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270天=34200元;护理费5000元/月÷30天×120天=20000元,交通费35天×20元/天=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上述损失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57480.6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21年8月13日14时2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XX***向北逆行至独庄村段,适逢***XX号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入陕西省森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肠系膜广泛挫伤、弥漫性腹膜炎;4、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5、右肩胛盂粉碎性骨折;6、右桡骨远端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少量)、双侧胸腔积液;8、左股骨皮肤擦挫伤;9、脑震荡;10、低蛋白血症;11、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2、低钾血症。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06116.49元,其中***垫付235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垫付18000元。
另查明,陕AXXX**号小型轿车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6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肠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5、***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部分项目赔偿标准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106116.49元
结合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750元
35天×50元/天
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
2700元
90天×30元/天
结合营养期的鉴定意见酌定
4、后续治疗费
12000元
结合鉴定意见确定
5、残疾赔偿金
63512.28元
40713元/年×13年×12%
保险公司无异议
6、误工费
34200元
270天×(3800元/月÷30天)
原告虽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有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本院结合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7、护理费
12867.6元
120天×107.23元/天
结合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照陕西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9、交通费
700元
原告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10、鉴定费
2280元
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
合计
241126.37元(其中被告***垫付23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垫付18000元)
判
决
事
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保险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8559.88元。剩余之医疗费881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04566.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0%即31369.95元。***垫付之23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款项内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除已支付原告***之18000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55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1369.95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9014.55元,支付被告***235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164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承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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