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薇,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阳县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78。
法定代表人:刘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琢,陕西省紫阳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雷超学,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磁县前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MA08BU0655。
法定代表人:戴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改英,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伟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X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王家勇,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阳县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公司)、原审被告雷超学、原审第三人磁县前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岭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伟涛、原审第三人王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被上诉人弘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琢,原审第三人前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雷超学、原审第三人王伟涛、原审第三人王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中止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雷超学伪造企业印章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雷超学对外以“前岭矿业”项目部经理名义实施行为,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从表象上看雷超学存在职务行为外衣,但实质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发现本案书证涉及项目部印章均为伪造,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若雷超学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本案涉及借款并非其履行职责范围的事项,其个人行为对上诉人将不发生效力。这是判断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履行职责范围的关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对“其他组织”进行了详细规定,磁县前岭煤矿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雷超学也不是法律意义上“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中矿集团并无不当”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弘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以雷超学伪造印章为由提起上诉理由牵强,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伪造印章案件。2、答辩人出借资金均用于矿山经营,被上诉人雷超学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雷超学每年向上诉人缴纳20万元挂靠费并全权负责矿山经营事宜,以被挂靠者即上诉人的名义行使行为,故上诉人作为被挂靠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和法人组织系并列关系,雷超学行使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雷超学述称,答辩人于2016年3月26日与前岭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协议,上诉人成立项目部由答辩人担任经理,并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16日在前岭公司施工,目前前岭公司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4000余万元,近几年仅支付部分工资。被上诉人弘腾公司刘彪于2017年5月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借给项目部借款600余万元,具体数字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2019年冻结保全前岭公司应付项目部工程款89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本人目前生活困难,一直在外打工,请求二审法院协助答辩人与前岭公司结算账目以还清本案借款。
原审第三人前岭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故不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家勇述称,一审判决对与其相关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弘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答辩人实体权利的主张,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该意思表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针对答辩人承担责任提出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审理范围应以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为限。
原审第三人王伟涛未予答辩。
弘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矿公司、雷超学立即给付弘腾公司借款890万元。2、第三人前岭公司对于借款负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中矿公司、雷超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雷超学将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前岭联办煤矿武宝庆的煤矿井下采煤及配套工程转包给弘腾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正常产煤之日起计算。2017年5月18日,双方就上述承包事宜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期间双方多次产生借贷关系,分别是:①2016年9月25日,弘腾公司与雷超学签订《协议书》时,雷超学向弘腾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27日以前还清。次日(即2016年9月26日),弘腾公司法人刘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超学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3803)汇入50万元。②2017年5月27日雷超学向弘腾公司出具借现金8万元借条一张,并加盖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岭项目部公章。该笔借款系第①笔借款,按照月息利率2%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③2017年5月18日,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雷超学向弘腾公司出具借款350万元借条一张,并加盖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岭项目部公章,约定2018年5月18日还清。同日,弘腾公司向雷超学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5832)内存入300万元。④2017年6月8日,雷超学向弘腾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6月8日前还清。次日(即2017年6月9日)弘腾公司向雷超学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912)内存入50万元。⑤2017年7月5日,弘腾公司法人刘彪向雷超学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5832)汇入100万元,该笔款项雷超学于2017年7月31日向夏清玲出具借款160万元借据一张,并加盖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岭项目部公章,约定2018年7月31日归还。借条载明此笔借款用于前岭煤矿主付井建设资金。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按照月利率2%借款100万元一年期利息24万元。⑥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天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4970)内转账15万元;2017年8月22日向雷超学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912)存入75万元。上述款项,雷超学于2018年元月5日向刘慧出具208万元借据一张,约定2019年元月5日还款,并注明“此条是到期没还款换单据”字样。同时载明借款用于矿购买材料,借款人为前岭矿业公司项目部经理雷超学,借款人单位为河北磁县观台镇前岭矿业公司项目部并加盖公章。该条据所写金额除实际转款金额外,还包含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一年期利息24万元和借据③中350万借款按照月利率3%,8个月所产生的利息84万元。⑦2018年2月23日,雷超学向刘某某借款2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岭项目部公章。约定2018年3月23日还清,借条载明此款用于开工购买材料,主井采煤按原协议办。当日,弘腾公司法人刘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强账户(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⑧2018年2月25日,弘腾公司法人刘彪以从他人处借款的方式,由陈进宝账户向魏建强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558)汇入10万元。该笔款项,雷超学于2018年2月26日向弘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岭项目部公章。约定2018年3月26日还清。借条金额包含利息1万元。⑨2018年3月8日,弘腾公司法人刘彪以从他人处借款的方式,由陈进宝账户向魏建强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558)汇入10万元。该笔款项,雷超学于同日向弘腾公司黄月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岭项目部公章。载明用于建矿购买矿车L型纲等材料。条据所含金额包含利息0.5万元。2018年7月2日,经弘腾公司法人刘彪与雷超学核算,就上述9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8日共9张借据,总借款数额为883.5万元,用于磁县前岭煤矿项目部建设资金。2018年8月6日,上述借款债权人黄月、夏清玲、刘慧、刘尚芝、刘某某、刘彪均确认将各自对雷超学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岭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弘腾公司,并于2018年8月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借款债权确认书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雷超学及中矿公司法人卢立炎。2018年11月26日,雷超学又就上述9笔借款向弘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总欠款金额为890万元,从磁县前岭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中矿公司与第三人前岭公司签订《煤矿技改工程施工建设及煤炭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XX村前岭矿业矿井技改工程施工建设及煤炭生产承包给中矿公司,直至矿井停产关闭。同日,雷超学与中矿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中矿公司就上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XX村前岭煤矿矿井技改工程施工建设及煤炭生产工程由雷超学承包经营,并设立磁县前岭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由雷超学为项目负责人。雷超学需按每年20万元向中矿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雷超学、王家勇、王伟涛与中矿公司就上述工程续签承包经营协议书,雷超学仍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魏明贵在该项目部中从事会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诉争借款具体借贷金额是多少?二是中矿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义务?三是第三人前岭公司是否就本案诉争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对照本案弘腾公司提供的借据以及支付凭证来看,雷超学在部分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包含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故根据弘腾公司提供的借款支付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为630万元;对弘腾公司主张部分借款为现金支付的情况,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双方多次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雷超学两次所确认借款总金额随着时间递增的情况看,弘腾公司主张的890万元借款,实际包含雷超学已确认的借款利息在内。同时从弘腾公司提供借款支付凭证可以看出,弘腾公司支付借款的来源部分源于对外借款,雷超学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造成弘腾公司资金不合理的占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弘腾公司要求偿还890万元借款诉请中雷超学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已确认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即:第①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整月计息26个月利息26万元(含第②笔借款金额),本息合计76万元;第③笔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整月计息至2018年11月26日,按整月计息8个月利息48万元,本息合计348万元;第④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整月计息18个月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68万元;第⑤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整月计息16个月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132万元;第⑥笔借款本金90万元,借期内利息21.6万元,本息合计111.6万元;第⑦笔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整月计息9个月,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23.6万元;第⑧笔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整月计息9个月,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11.8万元;第⑨笔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整月计息8个月,利息1.6万元,本息合计11.6万元。关于焦点二,中矿公司以雷超学未经中矿公司授权、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弘腾公司产生借贷行为,触犯刑法,违反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条款,其行为系无效行为,应由雷超学个人承担责任,同时已就雷超学私刻公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认为,中矿公司经法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弘腾公司与雷超学双方产生借贷关系的起因、时间节点和款项汇入的账户以及借款用途的综合分析,本案诉争借贷关系主要围绕承包河北省邯郸市磁县XX村前岭煤矿相关事宜产生,而中矿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弘腾公司起诉中矿公司并无不当;中矿公司所主张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系无效合同;同时经与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岳城刑警队核实,该所审查后并未受理雷超学私刻公章一案,中矿公司又未就本案诉争借款未用于前岭项目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中矿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三,第三人前岭公司就本案中弘腾公司错误罗列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弘腾公司要求第三人前岭矿业就本案诉争借贷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人王伟涛、王家勇,因弘腾公司当庭放弃对其实体责任的追究,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雷超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紫阳县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82.6万元。二、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紫阳县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雷超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企业名称变更于2017年11月17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争议借贷行为应认定为雷超学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还款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二,本案是否存在涉及刑事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的情形?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争议的9笔借款均发生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该期间雷超学系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磁县前岭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磁县前岭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技改工程施工建设及煤炭生产工程的运营管理,具体包括该项目部项下的工程施工、工程安全管理及其他全面事务。上诉人中矿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借款系雷超学个人借贷且未用于项目部生产经营,其并未提供明确授权等证据予以反驳,且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弘腾公司等债权人与雷超学发生借贷关系的起因、时间节点、借款资金流向、借款凭证内容及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主要围绕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前岭煤矿等相关事宜产生,据此认定雷超学的借贷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并认定工程项目承包方中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予确认。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中矿公司就其主张的雷超学私刻公章一事向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举报后,经该局岳城刑警队核查未予受理,上诉人中矿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是否成立,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行为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事实。
综上,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74100元,根据上诉请求确定收取66582元,由上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娟
审判员 方仁和
审判员 罗 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