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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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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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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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0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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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婷婷。 委托代理人**,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宁,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暨被告碧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16839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松蒸公路进广庵路西约15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M16839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碧嬴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信农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54.31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8,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安信农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碧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碧嬴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碧嬴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碧嬴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为被告碧嬴公司送货,系职务行为,由被告碧嬴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安信农保书面辩称:沪M16839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沪M16839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碧嬴公司。被告**系被告碧嬴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居住在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4号,于2011年10月至事发前在上海金来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碧嬴公司向原告支付26,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1.90元(含救护车费260元)。同时,被告**驾驶车辆发生车辆修理费1,850元、鉴定费3,500元、牵引停车费1,152元、评估资料费220元,合计7,072元,原告同意按照40%的比例计2,828.80元,在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收条、预交金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事故鉴定费发票、牵引停车费发票机、牵引清障作业单、评估资料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M16839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安信农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信农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碧嬴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碧嬴公司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65,134.31元,其中伙食费459元应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和碧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1.90元(含救护车费260元)。故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6,657.21元(含救护车费26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30天,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827.20元。 对于护理费,原、被告达成一致,即护理费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损失2,100元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60天,故误工费为14,58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起事故中,原告发生医疗费66,6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9,917.21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碧嬴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计203,107.20元,被告安信农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碧嬴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碧嬴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碧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6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78,024.41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额,余款158,024.41元的60%,计94,814.65元; 三、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合计97,814.65元,扣除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27,981.90元,以及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的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车辆发生的费用2,828.80元,余款67,003.95元由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0元,由原告***负担351.50元(已付),由被告碧嬴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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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 刘 菲 | |
| 书 记 员 | 陈伊婷 | |
|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