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816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銮,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市政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銮、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6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22时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宝山区国权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权北路、高逸路附近时,因路面有深坑且雨天路暗积水严重,致使原告翻车后受伤昏迷、车辆损坏。事发后路人叫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长海医院、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脸部多处挫伤、骨折、牙齿断裂缺失。经查,事故路段系被告负责维修和养护。原告认为,被告未妥善养护维修城市道路,致使原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的路段确实是该公司管理维护,但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该路段,事后被告也去该路段查看过,但并无不平整现象,该路段有路灯,事发时并未进行施工。事发后,原告未及时报警,事故时的情况已经无法查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照片,以证明是被告管理疏忽导致的事故。另,原告曾在2018年12月下旬与被告联系表示,本次事故均可进社保报销,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责任认定,这样原告就可以通过工伤理赔。综述,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该路段,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2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国权北路、高逸路附近时摔倒受伤。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降雨量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内容为“事发现场位于国权北路、高逸路路口,为变动现场。事发时现场路面潮湿且无监控设备。2018年12月6日22时许,据**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权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经过不平整路面导致电动车向左侧翻,致**倒地受伤,致车辆损坏。”原告提供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显示主叫号码为XXXXXXXXXXX(系路人帮助报警),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22时17分,120急救车于22时28分到达现场,地点为美岸栖庭国权北路门口。
审理中,为证明事发地点及急救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及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事发时间大概在2018年年底的一个夜晚,那天我开车经过国权北路靠近美岸栖庭小区附近,看到一个人(后得知系本案原告**)蹲在地上的坑里,旁边有一辆倒在地上的电瓶车。当时我看到这个人很痛苦,意识不清,因事发当日下小雨,摔倒的大坑里有积水,在这个人旁边有一个外国人,一直在招手,我就停下车来,因我有急事,故没有下车。因外国人不会中文,所以和我用英语沟通,要求我帮忙打急救电话,我就打了急救电话,我打急救电话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打过之后我就离开现场了。”证人张某某陈述:“我和原告系同事关系,工作地点在国权北路1688弄B5栋9楼,事故发生当日晚11时左右,原告的爱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原告摔到沟里去了,出了事故,第二天的工作无法完成了,故向我请假。我们是做建筑设计的,由于工作原因经常要加班,事发地点是我们上班经常路过的路段。第二天,我上班时经过国权北路高逸路附近时,看到一个破损的电动车停在路边,该地点距离美岸栖庭小区大约有200米的距离。”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周某并未下车,却能看到原告很痛苦,意识不清楚,而根据院前急救病历并未记载原告意识不清;原告陈述事发当日路段昏暗,但证人却能看清楚原告摔倒在坑里,故认为该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因为其并不是目击证人,且所有知晓的经过都是通过原告妻子告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摔倒的地点及原因;第二,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场情况、照片、报警记录、急救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事发地点系国权北路高逸路附近,且事发当日下雨;上述证据材料亦能够反映因事发地点的路面不平整导致原告摔倒并受伤,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因路面有坑导致摔倒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系事发地点的管理及养护方,故其对事发地点的道路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路面有坑且未及时维修,并造成原告摔伤,故理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雨天夜晚通过事发地点,理应谨慎通行,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69.9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084.9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