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0264号
原告:蒋春花,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292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交通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唐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941弄16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公司员工。
原告蒋春花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交通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宝山区交管中心”)、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市政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71.72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物损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18时40分,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共江路,在借用机动车道超越一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自行车时,遇车道内有一处大坑,造成车辆失控,摔倒在地。就医后发现右肩粉碎性骨折,身上有多处擦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对此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故涉诉。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交通建设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到机动车道上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自身存有过错,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另事发地点路段由宝山市政养护公司进行养护,故路面有凹陷造成原告受伤,系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未履行养护职责,存在过错,责任方应为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
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认可事发时事发地点路面确有凹陷,但因从7月2日起天气就是阴雨天,导致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无法对路面进行维修行为。另地面凹陷处位于机动车道,对于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并无影响,系原告自己违规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到机动车道上,其本身有更大的过错,故不应由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爱辉路进共江路南约10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借用机动车道超越一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时,遇机动车道内有一处大坑,造成车辆失控,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急救被送至本市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于当日住院,后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7月20日出院。2021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接受取内固定术,于10月29日出院。2021年11月2日,原告至医院复查换药。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571.7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
2020年12月22日,经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预缴鉴定费2,220元。
事发前,原告在本市位于临汾路500号华联吉买盛二楼1-2-G-8卫军缝纫修补店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自2020年7月11日起未再上班,导致收入减少。
事发时,事发路段由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进行维修养护。审理中,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根据2019年8月30日《关于上海市宝山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被撤销,并设立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承继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职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负有保证路面平整的管理义务,现因地面有凹陷导致原告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而受伤,即便如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陈述雨天不宜对凹陷处进行维修施工,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也负有在该处设置提醒以避免车辆经过此处的义务,但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未予履行,故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为超越前方非机动车,借道机动车道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规,其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相关情况等,本院确认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79,571.72元;2、误工费,原告确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伤前收入情况,故参考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给予的合理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18,646元;3、营养费,酌情为4,200元;4、护理费,酌情为6,300元;5、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确认为144,46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承担70%即177,507元。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原、被告过错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承担3,5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承担4,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春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5,007元;
二、对原告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64元,由原告蒋春花承担764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2,220元,由原告蒋春花承担666元,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公司承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秉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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