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

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华,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瑞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大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如。
上诉人陈永华、上诉人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上诉人通大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被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被上诉人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通大中医医院违法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在障碍物上的圆柱体停车桩头拿掉后,未设警示标志或任何能够引起过往行人及车辆足够注意的标志,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通大中医医院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陈永华在行走过程中选择走在政府设置的公共人行道路上,从各方提交的多张图片看出,该事发地点紧紧靠着盲道,陈永华的选择符合一个正常普通人的认知,且事发当时光线昏暗,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永华在正常行走过程中存在任何重大过失,仅提出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各种猜测,不能因此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市政养护公司在管理中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放任通大中医医院违法设置障碍物的行为长期存在,两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对陈永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通大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要事实尚未查清。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三自然段载有“陈永华在人行道上行走过程中被绊倒,其后报警,陈永华描述的障碍物被警察确定为窨井盖障碍物桩头,警察将事发地用荧光柱围栏醒目围住,可见绊倒陈永华的障碍物即窨井盖障碍物桩头在现场已予明确,可予认定。”一审法院仅凭公安宝山分局接报回执单证明陈永华摔伤的地点、摔伤的原因,实属片面。在该回执单下方的说明内容中,明确载有“1.本回执单仅证明本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做其他任何证明。2.公安机关对所接报的情况,将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后做出相应的处理。”况且,通大中医医院从未在陈永华所述的同泰路(三阳路)人行道上安装窨井盖障碍物。故一审法院对于陈永华摔伤的原因事实并未查清,通大中医医院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将二期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入赔偿费用,显失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该部分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应当计入赔偿金额中。三、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没有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20元/日进行计算较为合理。
陈永华辩称,接报回执单是由民警现场查看具体情况之后出具的,能够反映当时的事发情况。其余意见同上诉意见。
市政管理中心辩称,接报回执单中确实有记载错误,不是窨井盖而是活动地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市政养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陈永华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本案造成陈永华受伤的直接侵权人系通大中医医院,应当由通大中医医院承担责任。第三,陈永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绊倒陈永华的障碍物存在安全隐患,案发地为人群往来的密集场所,但除了陈永华外没有人因此被绊倒,可见不存在安全隐患。
陈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大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335.05元,其中医疗费49,077.05元(已扣除统筹附加支付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月)、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00元;2.通大中医医院赔偿预定旅游被取消的损失1,876元;3.通大中医医院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4.市政管理中心、市政养护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8月22日19时24分35秒,报警人陈永华通过手机XXXXXXXXXXX报警,报警人在同泰路三阳路口,称路面施工引起,1人摔倒,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经了解,系陈永华当日在同泰路(三阳路)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路上一施工好的窨井盖障碍物桩头绊倒,陈永华的双腿和右手臂受伤,民警帮助其联系120救护,将事发地用荧光柱围栏醒目围住。该障碍物为金属制品,安装在混凝土基础上,混凝土基础与路面持平;该金属制品用于安装圆柱体路桩,该路桩为可拆卸式,事发时没有路桩。该障碍物在事发后被拆除。
审理中,陈永华表示,当时不知道该障碍物的名称,故诉状上按警察所写确定为窨井盖障碍物桩头,实际就是照片所显示安装活动路桩的底座,该底座高出路面5、6厘米,现已拆除。通大中医医院表示,通大中医医院安装的是可拆卸的阻路桩,该底座并没有高出路面5、6厘米。
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当某某陈永华一起行走的,由南向北向通大中医医院方向行走,陈永华突然被绊了一下摔倒了,证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路灯在马路对面,照明不清楚,障碍物在盲道上,当时是看不见的。陈永华对证人的证词真实性没有异议。通大中医医院表示,证人证词不能证明陈永华是由于上述障碍物导致摔倒。市政管理中心表示,对证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障碍物并不在盲道上。市政养护公司表示,陈永华刚登上人行道就被绊倒,可能是被人行道和路面的高差绊倒。
二、事发后,陈永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当日入住该医院,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计住院8天。陈永华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在治疗期间,陈永华发生的医疗费为49,056.05元。
三、陈永华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永华右肘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陈永华支付鉴定费2,220元。
四、陈永华因购买肘关节支具于2019年8月25日花费238元。
五、陈永华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六、陈永华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万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8日,证明陈永华自2019年1月15日起在该单位从事综合行政工作,2019年8月22日晚因故受伤一直请病假至2020年1月15日,请假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
2.万道公司与陈永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到综合部门从事行政工作,每月税前报酬为3,000元。
3.万道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宋大伟,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体育指导等。
4.来自东倡体育总会总教练的账单:2019年2月15日支付的1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的2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的3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的4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6月15日支付的5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的6月15日至7月14日薪资3,000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的7月15日至8月14日薪资3,000元。
陈永华表示,转账人就是万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伟。通大中医医院表示,对薪资有异议,应提供税单等证据。市政管理中心表示,劳务协议是与万道公司签订的,转账的是一个总教练,缺乏关联性。市政养护公司表示,对劳务协议、总教练转账真实性、对应性存疑。
七、陈永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八、陈永华为证明旅游费损失,提供:1.陈永华、支玉英与上海昶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费用3,198元;2.2019年7月15日转给李阳旅游3,198元的微信转账凭证;3.2019年8月28日与李阳旅游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付款3,198元-400×2车费-25×2出票手续费-火车票1,026元,退还1,322元。
九、市政管理中心与市政养护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养护(运行)合同》,由市政养护公司对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小修及对市政道路巡查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陈永华在人行道上行走过程中被绊倒,其后报警,陈永华描述的障碍物被警察确定为窨井盖障碍物桩头,警察将事发地用荧光柱围栏醒目围住,可见,绊倒陈永华的障碍物即窨井盖障碍物桩头在现场已予明确,可予认定。上述窨井盖障碍物桩头实际是安装在地面的金属制品,用于放置可拆卸路桩,该装置系通大中医医院擅自安装,通大中医医院系该装置的所有人,通大中医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市政管理中心系公共道路管理人,其将公共道路养护(运行)事项交由市政养护公司进行,在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其对通大中医医院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永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道路上行走时,理应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系争障碍物系金属制品,在有光的情况下会有反光,稍加注意就可发现;如灯光昏暗无法看清,则更应谨慎。陈永华与证人一起行走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其自身疏忽应是导致其被绊倒的一个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通大中医医院的责任。由此,法院确定由通大中医医院对陈永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陈永华自行承担。
关于陈永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辅助器具费238元,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可予确认;医疗费,相关票据金额为49,056.05元;营养费,陈永华主张每天40元属合理范畴,可确认为4,200元;护理费,陈永华主张尚属合理,可确认为7,440元;误工费,陈永华提供证据中,“东倡体育总会总教练”向陈永华转账支付款项,均载明为薪资,结合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永华在事发前从事劳务并获取报酬,其有权要求因误工造成的损失。陈永华在事发前7个月的收入合计17,000元,平均每月为2,428.57元,故可按每月2,428.57元计算误工损失。陈永华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法院不予准许。该费用可确认为16,9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永华主张3,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可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可酌情确定为200元;旅游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法院难以准许;律师费,陈永华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1,594.04元。通大中医医院承担70%计57,115.83元,市政管理中心、市政养护公司对其中30%计17,134.7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定费,在诉讼费用中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永华医疗费等损失计57,115.83元。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对其中30%计17,134.7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陈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陈永华负担485元,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15元;鉴定费2,220元,由陈永华负担666元,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关于本案各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陈永华、通大中医医院均对一审法院判决之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绊倒陈永华的障碍物所有人系通大中医医院,其未注意到该障碍物所可能引发的风险,亦未能采取相应警示措施提醒行人注意是本案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障碍物与地面高度差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危险性,陈永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故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另,陈永华关于市政养护公司应当对陈永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关于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金额。鉴定意见载明,“陈永华右肘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将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通大中医医院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其陈述的理由亦难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陈永华、通大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陈永华负担人民币660元,由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迎昌






书 记 员


胡佳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