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0401号
原告:陈永华,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瑞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大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如。
原告陈永华与被告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中医医院”)、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追加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被告通大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被告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被告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如、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大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335.05元,其中医疗费49,077.05元(已扣除统筹附加支付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月)、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00元;2,被告通大中医医院赔偿预定旅游被取消的损失1,876元;3,被告通大中医医院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市政养护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19时24分左右,陈永华与朋友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泰路(三阳路)由南向北行走时,被路上一施工好的窨井盖障碍物桩头绊倒,致陈永华双腿和右手臂受伤。事发地在通大中医医院门口,通大中医医院为停车方便在公共道路上私自施工安装窨井盖障碍物,通大中医医院未在窨井盖周围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市政管理中心、市政养护公司系道路建设管理及养护单位,未尽到管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赔偿。
被告通大中医医院辩称:陈永华指认通大中医医院在公共道路上私自施工安装窨井盖障碍物,在窨井盖周围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造成其绊倒受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通大中医医院并未私自安装窨井盖障碍物,安装的是可拆卸的阻路桩,有黄黑相间条纹,很醒目,不影响行人通行。陈永华提供的照片,没有拍照时间、地点,也未标明拍照人;公安的接报回执单不能直接证明摔伤的地点和原因。陈永华摔伤的地点、原因的证据不足。假设陈永华所述属实,作为正常人,在照明充分的情况下正常行走,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负有全部责任。陈永华的伤害并不是通大中医医院施工行为所致,不符合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通大中医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陈永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自费金额48,7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营养费,认可一期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一期60天;误工费,认可一期180天。陈永华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有实际的劳动,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衣物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旅游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要求驳回陈永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中心辩称:陈永华受伤的具体位置是在市政人行道上,相应障碍物桩头是通大中医医院擅自加装的,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通大中医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永华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政管理中心对市政道路以及工程进行宏观管理,以有偿方式交由市政养护公司具体负责日常的养护和管理。如果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市政养护公司承担。对于各项费用,同意通大中医医院的意见。
被告市政养护公司辩称:市政管理中心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本公司与其签订日常养护运行合同,负责对道路进行日常的养护。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所负责养护路段发生的事故承担最终责任。陈永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本公司行为所致,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永华所称障碍物桩头是通大中医医院私自设置,并由其管理、使用、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通大中医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对通大中医医院私自设置的障碍物桩头不存在养护义务,也没有拆除的权利。陈永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发时与同行人员聊天走路,存在分散注意力行为;事发时正值夏季傍晚,天空明亮不存在视觉障碍,也无任何遮挡视线的障碍物,事发地作为人行路口,稍加注意就不会被障碍物桩头绊倒,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障碍物固定在路面上,往来众多行人都没有被此物绊倒,说明此障碍物不存在安全隐患,陈永华受伤是其自身重大过错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陈永华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针对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要求驳回陈永华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各项费用,同意通大中医医院的意见。
原告陈永华围绕诉请依法提供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肘关节支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书、营业执照、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通大中医医院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视频等证据,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养护(运行)合同》、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根据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22日19时24分35秒,报警人陈永华通过手机XXXXXXXXXXX报警,报警人在同泰路三阳路口,称路面施工引起,1人摔倒,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经了解,系陈永华当日在同泰路(三阳路)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路上一施工好的窨井盖障碍物桩头绊倒,陈永华的双腿和右手臂受伤,民警帮助其联系120救护,将事发地用荧光柱围栏醒目围住。该障碍物为金属制品,安装在混凝土基础上,混凝土基础与路面持平;该金属制品用于安装圆柱体路桩,该路桩为可拆卸式,事发时没有路桩。该障碍物在事发后被拆除。
审理中,陈永华表示,当时不知道该障碍物的名称,故诉状上按警察所写确定为窨井盖障碍物桩头,实际就是照片所显示安装活动路桩的底座,该底座高出路面5、6厘米,现已拆除。通大中医医院表示,通大中医医院安装的是可拆卸的阻路桩,该底座并没有高出路面5、6厘米。
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当某某陈永华一起行走的,由南向北向通大中医医院方向行走,陈永华突然被绊了一下摔倒了,证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路灯在马路对面,照明不清楚,障碍物在盲道上,当时是看不见的。陈永华对证人的证词真实性没有异议。通大中医医院表示,证人证词不能证明陈永华是由于上述障碍物导致摔倒。市政管理中心表示,对证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障碍物并不在盲道上。市政养护公司表示,陈永华刚登上人行道就被绊倒,可能是被人行道和路面的高差绊倒。
二、事发后,陈永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当日入住该医院,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计住院8天。陈永华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在治疗期间,陈永华发生的医疗费为49056.05元。
三、陈永华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永华右肘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陈永华支付鉴定费2,220元。
四、陈永华因购买肘关节支具于2019年8月25日花费238元。
五、陈永华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六、陈永华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万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8日,证明陈永华自2019年1月15日起在该单位从事综合行政工作,2019年8月22日晚因故受伤一直请病假至2020年1月15日,请假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
2,万道公司与陈永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到综合部门从事行政工作,每月税前报酬为3,000元。
3,万道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宋大伟,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体育指导等。
4,来自东倡体育总会总教练的账单:2019年2月15日支付的1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的2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的3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的4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6月15日支付的5月份薪资2,2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的6月15日至7月14日薪资3,000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的7月15日至8月14日薪资3,000元。
陈永华表示,转账人就是万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伟。通大中医医院表示,对薪资有异议,应提供税单等证据。市政管理中心表示,劳务协议是与万道公司签订的,转账的是一个总教练,缺乏关联性。市政养护公司表示,对劳务协议、总教练转账真实性、对应性存疑。
七、陈永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八、陈永华为证明旅游费损失,提供:1,陈永华、支玉英与上海昶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费用3,198元;2,2019年7月15日转给李阳旅游3,198元的微信转账凭证;3,2019年8月28日与李阳旅游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付款3,198元-400×2车费-25×2出票手续费-火车票1,026元,退还1,322元。
九、市政管理中心与市政养护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养护(运行)合同》,由市政养护公司对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小修及对市政道路巡查等。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陈永华在人行道上行走过程中被绊倒,其后报警,陈永华描述的障碍物被警察确定为窨井盖障碍物桩头,警察将事发地用荧光柱围栏醒目围住,可见,绊倒陈永华的障碍物即窨井盖障碍物桩头在现场已予明确,可予认定。上述窨井盖障碍物桩头实际是安装在地面的金属制品,用于放置可拆卸路桩,该装置系通大中医医院擅自安装,通大中医医院系该装置的所有人,通大中医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市政管理中心系公共道路管理人,其将公共道路养护(运行)事项交由市政养护公司进行,在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其对通大中医医院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永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道路上行走时,理应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系争障碍物系金属制品,在有光的情况下会有反光,稍加注意就可发现;如灯光昏暗无法看清,则更应谨慎。陈永华与证人一起行走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其自身疏忽应是导致其被绊倒的一个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通大中医医院的责任。由此,本院确定由通大中医医院对陈永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陈永华自行承担。
关于陈永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辅助器具费238元,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可予确认;医疗费,相关票据金额为49,056.05元;营养费,陈永华主张每天40元属合理范畴,可确认为4,200元;护理费,陈永华主张尚属合理,可确认为7,440元;误工费,陈永华提供证据中,“东倡体育总会总教练”向陈永华转账支付款项,均载明为薪资,结合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永华在事发前从事劳务并获取报酬,其有权要求因误工造成的损失。陈永华在事发前7个月的收入合计17,000元,平均每月为2,428.57元,故可按每月2,428.57元计算误工损失。陈永华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不予准许。该费用可确认为16,9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永华主张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可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可酌情确定为200元;旅游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律师费,陈永华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1,594.04元。通大中医医院承担70%计57,115.83元,绿化建管中心、市政养护公司对其中30%计17,134.7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定费,在诉讼费用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华医疗费等损失计57,115.83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宝山市政养护维修有限公司对其中30%计17,134.7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陈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陈永华负担485元,被告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15元;鉴定费2,220元,由原告陈永华负担666元,被告上海通大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敏浩
书 记 员
石唐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