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668室。
法定代表人:曹铁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卫东,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永岳,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卫东、原审被告吴永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其在原审中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上诉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所提起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所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故一审判决已无存在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9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亚琳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蓉
书 记 员 沈奕珺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