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02财保59号 申请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6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812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316236.7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16236.7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