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5536号 原告:***,男,1967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6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812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768,757元及利息(以768,7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742365元及利息(以7423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临沂钢铁投资集团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铁区域矿槽、矿槽除尘及喷煤土方、模板、脚手架(三标段)工程。原告***与第三人***系盐城老乡,第三人***称其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要求原告***垫资,并**回报丰厚,原告***信以为真,在涉案工程上通过垫资方式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768,757元。 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垫付款项。原告从***处承接工作,并不是从博力公司处承接工作,原告理应向***主张债务。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负责管理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是事实,但第三人没有要求原告垫资,也没有**回报工资。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承接,第三人***是***的代理人。第三人***与原告是盐城老乡,原告得知***负责管理案涉工程时,主动联系第三人***,要求承建工程并允诺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工薪费20000元,另加1000元招待费。因此第三人与原告是居间和被雇佣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铁区域矿槽、矿槽除尘及喷煤土方、模板、脚手架(三标段)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将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铁区域矿槽、矿槽除尘及喷煤土方、模板、脚手架(三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炼铁区矿槽除尘电气室-一层框架结构,矿槽本体、喷煤主厂房、槽前转运站、碎焦碎矿、传动室、主皮带通廊支架基础尘系统中的土方、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6天。在该合同中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同志代表本公司与贵公司洽谈、签订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铁区域矿槽、矿槽除尘及喷煤土方、模板、脚手架(三标段)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对其与贵公司签署的该工程专业施工类的相关文件,本公司予以确认并备案,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当。***同志的受托权限仅限于本工程专业合同的洽谈、施工,涉及材料购买及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内容,不在此授权范围内。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分包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名字。 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就临沂特钢项目达成合作协议,项目由***负责安排施工、管理。***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外务协调,并有效的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现***、***双方协商同意由***每月向***支付工薪待遇两万壹仟元(其中用于对外招待费壹仟元,由***自行安排,***不再零星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系将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铁区域矿槽、矿槽除尘及喷煤土方、模板、脚手架(三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实际进行了组织施工。 本案原告***与蓝建国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7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载明:***辩称,具体项目是临港区上海二十冶公司工程矿槽等项目,这个项目是由***和上海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又转包给我。 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支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742365元,并以以上款项系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为由,要求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742365元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铁区域矿槽、矿槽除尘及喷煤土方、模板、脚手架(三标段)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被告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铁区域矿槽、矿槽除尘及喷煤土方、模板、脚手架(三标段)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该专业分包合同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也实际进行了组织施工。原告***在组织施工中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款项系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支出的费用,其作为工程施工人有责任和义务支付该费用,因此,该费用并非为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742365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