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531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6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812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二十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有权直接向二十冶公司主张工程款错误。二十冶公司与博力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十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履约和付款对象是博力公司,而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十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对二十冶公司没有请求权基础,二十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错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及司法观点,本条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金石公司,二十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判决二十冶公司承担责任,而应当由金石公司向***付款。2.针对案涉项目,二十冶公司与博力公司、博力公司与***之间均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未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启动司法鉴定,而是按照送审文件复印件直接认定涉案项目造价错误。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为复印件,且是单方送审文件,二十冶公司并未认可该上报金额为结算价,并明确提出存在500万余元的差额。***也无法证明博力公司与***之间达成了结算。一审法院将上述送审文件复印件直接认定为结算依据错误,应当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3.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工程款利息错误。由于二十冶公司与博力公司、博力公司与***之间均未结算,结算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至少应从工程结算款确定之日即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3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判处二十冶公司承担利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二十冶公司系博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博力公司是二十二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实质关联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协调安排***借用博力公司资质签订挂靠协议,以博力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二十二冶公司、金石公司、博力公司实际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二十二冶公司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借用博力公司资质与二十二冶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这是上述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二十二冶公司系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金石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标准,二十二冶公司认可***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证据由二十二冶公司持有,二十二冶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否则可以认定***主张的证据内容真实。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参考生效判决(2020)鲁11民初18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及工程价款认定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十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博力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520461.98元;2.判令二十冶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52046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LPR计算;3.判令金石公司在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十冶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十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52849.84元;2.判令二十冶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5284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LPR计算;3.判令金石公司在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十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底,***与博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为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沥青扩建项目土建(三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金额约为1225万元,***暂按合同金额1225万元的1.5%向博力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等事项。2016年12月24日,博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金石公司扩建工程土建项目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根据授权,以我方(博力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金石公司扩建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对其(***)签署的所有与此有关文件本公司(博力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此外,博力公司又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沥青扩建项目(三标段)工程、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钢结构及工艺管道管架制作、安装、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沥青扩建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对***签署的所有文件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结算完成。
2017年3月13日,博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工程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有V1003储罐罐基础施工;4座7000m3储罐罐基础施工;罐区四个泵站、设备基础等土建施工;罐区泡沫站土建施工;管廊、管架基础施工;轻质油罐区、蜡油及辅料罐区管支墩施工;罐区污水池、事故水池土建施工;罐区3000米防火堤土建施工;罐区地面、道路施工;装车栈基础施工;1#配电室、2#配电室土建;库区路灯基础;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工程土建施工;库区路沿石采购及安装;以及上述工程的所包含的土方工程、建筑与装饰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3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8月3日。签约合同价暂定1034万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金为最终结算造价金额的5%。
2017年10月26日,博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土建(2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土建(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有所有罐区防火堤土建施工;罐区地面、道路施工;事故水池土建施工;库区路沿石采购及安装;室外雨污水工程等,相关材料采购;及以上工程内容所包含的安全文明施工及措施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2月23日。签约合同价暂定1128万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金为最终结算造价金额的5%。
2018年4月3日,博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土建(三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土建(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有包括但不限于罐区防火堤土建施工;罐区地面、道路施工;事故水池土建施工;库区路沿石采购及安装;路灯基础施工;厂区雨污水工程;除混凝土、钢筋以外相关材料采购;及以上工程内容所包含的安全文明施工及措施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3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8月1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225万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金为最终结算造价金额的5%。
博力公司是二十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挂靠博力公司,借用博力公司资质分包并实际施工了二十冶公司承包的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中的土建(3个标段)工程。
另查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二十冶公司于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鲁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1.2016年10月17日,金石公司作为甲方、二十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沥青扩建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将300万吨/年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二十冶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新建罐区、管廊及装车栈等设备、安装材料的采购和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材料采购和施工总承包,合同金额暂定价7500万元(含税)。2.2018年7月30日,金石公司、二十冶公司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就沥青扩建合同签署《单位工程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8月30日,上述四方签署《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确认工程具备中间交接条件,同意中间交接;2018年9月30日,签订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施工完成,设备及电仪调试正常,符合验收要求;2018年10月30日,上述四方签署《工程交工证书》,确认工程具备交工条件,同意并完成交工;2019年1月21日,二十冶公司与金石公司对沥青扩建合同项目工程资料进行移交。3.2019年12月20日,**公司经金石公司委托,对沥青扩建合同项目工程出具了[山东**审字(2019)第59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沥青扩建合同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113056147.21元,二十冶公司与金石公司均在上述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中签章确认。4.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0日,金石公司已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万元。
(2020)鲁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4576647.64元;二、金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以44576647.64元为本金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三、二十冶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300万吨/年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污水综合治理项目酸性水汽提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二十冶公司于收到金石公司的工程款后十日内向金石公司开具相应收款金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驳回二十冶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金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金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终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鲁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交《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各三份,分别对应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1标段、2标段、3标段,结算单和确认单中有***签名、博力公司**以及二十冶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和经营负责人**等工作人员签名。结算书和确认单显示,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1标段结算金额11547168.36元,扣减电费30092元,应结算金额11517076.36元,已付工程款7237000元,尚欠工程款4280076.36元;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2标段结算金额12786642.18元,扣减电费29544元,应结算金额12757098.18元,已付工程款7890000元,尚欠工程款4867098.18元;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3标段结算金额13573492.22元,扣减电费34672元,应结算金额13538820.22元,已付工程款5500000元,尚欠工程款8038820.22元。上述三项合计,应结算工程款金额37812994.76元,已付工程款20627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7185994.76元。
***称实际收到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1标段工程款5680000元,2标段工程款7230000元,3标段工程款5560000元,即三个标段共计已付工程款18470000元,尚欠工程款19342994.76元,扣除1.5%的挂靠管理服务费后,尚欠工程款19052849.84元。上述已付工程款系二十冶公司支付给博力公司,博力公司扣除1.5%管理费后再支付给***。
二十冶公司对***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的形式认可,但对该结算资料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十冶公司确实已收到第三人博力公司申报的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但二十冶公司没有**,也没有签收时间。二十冶公司、博力公司称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1标段实付工程款6720000元,2标段实付工程款7230000元,3标段实付工程款4520000元,即三个标段共计已付工程款18470000元。上述工程款系二十冶公司支付给博力公司,博力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扣除1.5%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法律,且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本案中,金石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将其300万吨/年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二十冶公司施工建设,二十冶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土建(3个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博力公司(二十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挂靠博力公司,并借用博力公司资质分包并实际施工了上述土建(3个标段)工程,博力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其通过与博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以博力公司的名义与二十冶公司签订3份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挂靠协议及3份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因***实际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故***可作为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土建(3个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相关权益。
***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各三份,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土建(3个标段)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主张的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土建(3个标段)工程应结算工程款金额37812994.76元,已付工程款18470000元,尚欠工程款19342994.76元,***同意扣除1.5%的挂靠管理服务费后,仅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9052849.84元。***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二十冶公司继续向***支付。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欠付工程款1905284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要求金石公司在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金石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和总发包方,金石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尚欠二十冶公司工程款约4000万元,在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亦判决金石公司需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余万元,故***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十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052849.84元及利息(利息以1905284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金石公司在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1元,按照***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计收68059元,由二十冶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142元,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博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石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承包人完成竣工结算申请单审核确认并签发完工付款证书的期限:承包人自分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申请单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在7日内签发完工付款证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博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博力公司的名义与二十冶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了二十冶公司承包的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项目中的土建(3个标段)工程。***虽非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直接依据该合同向二十冶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但其挂靠博力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与二十冶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可基于该事实法律关系向二十冶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二十冶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中有博力公司加盖的公章,二十冶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博力公司申报的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且博力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高品质道路沥青扩建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自分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申请单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在7日内签发完工付款证书,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竣工结算确认单》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与博力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博力公司名义与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2018年10月30日,金石公司、二十冶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交接,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十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