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册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晓星大道8号1幢301室,现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中心路兴隆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138377062Q。
法定代表人:杨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5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37951974。
法定代表人:李良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晴,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麟,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地税局北梁家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TKRG7Y。
法定代表人:梁存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跃公司)、原审被告萧县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忽略了永川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该部分证据能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即不拖欠昌跃公司工程款,并应向永川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永川公司当庭补充称:昌跃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9月9日证明及王保付2020年7月20日的结算清单虚假,永川公司了解的情况是王保付当时正在服刑,请求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昌跃公司辩称,1.昌跃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永川公司支付的款项在结算单已明确记载。2.对于结算单的签字问题,有永川公司人员签字,内容明确具体,真实有效;至于王保付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字的法律责任。
锦兴公司述称,锦兴公司已支付永川公司97.5%的工程款,并超额支付了部分质保金,不应承担欠付款责任。
昌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川公司支付工程款5682521.01元及利息(以568252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锦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川公司、锦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锦兴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兴公司将位于萧县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永川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约贰亿元;承包方式资金自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及违约索赔等。2017年11月28日,永川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永川公司将其承包的教育路与龙山路交叉口的萧县锦兴世家小区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昌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本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103839㎡,规划住宅楼15栋,层数2-18层,商业用房2层,地下室1层。框架、框剪结构,基础形式拟采用独立基础、筏形基础、桩基础。主要建筑参数见表1。承包范围:1、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审查的设计施工图纸(除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暖、气工程、外墙保温、隔热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漆工程、涂料工程、阳台栏杆、楼梯栏杆、防水工程、绿化路灯工程)均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2、本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和机械设备,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沙子、石子由甲方提供外,其余土建项目内机械和材料均由乙方购买和使用。3、乙方负责搭建临设,施工现场道路、室内外建筑垃圾的清洁,路面、生活区垃圾清扫,零星估工等。合同价款:本工程依照施工设计图纸建筑面积¥460元每平方米结算。除甲方承担上述标明的工程外,所有工程价格均已包括,不再另立项目。并说明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中包括劳务人工费、塔吊和施工电梯安装及租金、工伤(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费、间接经济损失费、维修费及劳务发票、税费、机械设备费用,其中甲方提供楼栋的二级电箱的施工电源,其余用电设备电箱、电缆均由乙方自行配备至各用电位置。配电箱、电缆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否则清退上述不合格产品。施工用水水源由甲方提供,水泵由乙方自备。模板、方木、止水螺杆、铁钉、铁丝、水管、水泵、临时照明灯线具、测量放线仪器等。付款方式:乙方应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比例同步,开劳务发票付款,即乙方施工到10层,甲方按照乙方工作完成量70%付款。乙方应提供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额开具劳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所在地完税凭证给甲方,等等。2018年元月7日,永川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场二级配电及楼层二级配电箱由甲方提供,费用扣劳务二十万元,楼层用水的水泵及水管等由乙方提供。外架由甲方安排班组施工,扣除乙方总价每平方米53元,外架班组配合劳务架子工范围内的工作,劳务须提供外架悬挑的硬质隔离板及电梯井的隔离模板。小料钢筋制作由甲方提供,不扣劳务人工费,用以抵扣二级电箱的费用。网格布、止水钢板、铁丝网由甲方提供。付款按1-4#楼,结构10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付总价的90%,竣工付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5-8#楼与前面1-4#楼同样的付款方式。商铺与车库的付款按两个同时开工节点付款。乙方开具劳务发票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在原460元/平方米单价内。备注:遇年底按单个工程节点付款。合同签订后,昌跃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至2019年12月左右完工。经锦兴公司和永川公司确定的审计机构审计,昌跃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09537.51㎡,工程款为44581766.57元(109537.51㎡×40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了人防、挡土墙及商铺、车库顶板、别墅一层钢筋绑扎及劳务承包范围外的零星用工。2020年7月20日,王保付、李良为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暂结算,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44680000元,增加的网格布工程价款为1010000元,其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及应扣除的塔吊租金未进行结算。昌跃公司认可永川公司给付工程款42993900元。锦兴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办理萧县锦兴世家小区1至18号楼的交房手续。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进行竣工验收。昌跃公司以永川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昌跃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永川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昌跃公司已经完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永川公司应当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并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昌跃公司完成图纸内及增加的网格布工程价款合计为45591766.57元(44581766.57﹢1010000)。按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开具劳务发票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且双方均认可税率为4.5%,永川公司应给付昌跃公司税费2051629.50元(45591766.57×4.5%),以上费用共为47643396.07元(45591766.57﹢2051629.50)。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竣工付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锦兴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办理萧县锦兴世家小区1至18号楼的交房手续,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至昌跃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永川公司应当给付昌跃公司工程款47643396.07元,扣除永川公司已付工程款42993900元,尚余4649496.07元工程款未付,昌跃公司要求永川公司给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永川公司未按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昌跃公司要求永川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增加的5份分包签证的工程量价款,因昌跃公司与永川公司未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结算,应扣除的塔吊费用亦未扣除,且昌跃公司与永川公司对应扣除的塔吊数额说法不一,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暂不予处理,对昌跃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永川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付总造价的95%,剩余5%满一年付剩余5%的60%,其余部分满两年支付(无息)。案涉整体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锦兴公司应付永川公司总工程款为232500000元,锦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6202933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5%,剩余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昌跃公司要求锦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永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跃公司工程款4649496.0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649496.07×95%的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649496.07×5%的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昌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78元,减半收取计25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昌跃公司负担诉讼费4688元、保全费909元,由永川公司负担诉讼费21101元、保全费40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保付作为永川公司的代表与昌跃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永川公司与昌跃公司均应严格履行。昌跃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请求按照结算单确定及增加的工程项目支付价款。永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昌跃公司实际施工的价款应为43195373.98元,其已实际支付给昌跃公司43917600元,并不拖欠昌跃公司工程款。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一审期间,昌跃公司提供了永川公司代表王保付与昌跃公司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09800平方米,但双方同时又确定建筑面积根据约定及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因该工程的建筑面积经永川公司和锦兴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为109537.51㎡,一审将该面积作为昌跃公司施工的面积计算工程量不违反上述约定;另,结算单对于昌跃公司增加的工程及材料等项目,明确待核实后再结算,昌跃公司对此提供了部分签证单予以佐证,因该签证有永川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据此对昌跃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鉴于双方对税金的承担及税率多少进行了约定,昌跃公司称其已实际缴纳了该部分税金,一审按照昌跃公司施工的价款及双方约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税金,判决由永川公司给付昌跃公司亦不违反双方约定;对于永川公司已付的20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昌跃公司提供了永川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并由王保付签字确认,因该证明载明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一审未从永川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该款并无不当。至于永川公司一审还提出其支出了部分维修费用,请求昌跃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鉴于昌跃公司不予认可,如永川公司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确需维修,并应由昌跃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其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支持。另,永川公司补充上诉称昌跃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真实,因上述证据有王保付签名确认,永川公司一审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昌跃公司一审时也就该证据的来源作出了陈述,鉴于永川公司二审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反证该部分证据存在虚假的线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永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2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张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