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9108号
原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5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37951974。
法定代表人:李良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麟,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晓星大道8号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138377062Q。
法定代表人:杨加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地税局北梁家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TKRG7Y。
法定代表人:梁存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系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朋,男,系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跃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公司)、萧县锦兴置业有限公司(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麟,被告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仁,被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王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2521.01元及利息(以568252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锦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永川公司将锦兴公司开发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03839㎡,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审查的设计施工图纸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和机械设备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沙子、石子由甲方提供,其余土建项目内机械和材料均由乙方购买和使用。2018年1月7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按1-4号楼,结构10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付总价的90%,竣工付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5-8号楼与前面1-4号楼同样的付款方式。商铺和车库的付款按两个同时开工节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经原告据实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682521.0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另案涉工程系被告锦兴公司发包给被告永川公司,据了解被告锦兴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锦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永川公司辩称,原告与永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来,原告实施的具体劳务行为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是人民币43195373.98元,而永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391.76万元,因此实际上永川公司并不欠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500多万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因此永川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锦兴公司辩称,锦兴公司开发的锦兴世家小区工程于2018年1月8日与永川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于2021年9月联合验收结束。锦兴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锦兴公司已向永川公司支付工程款达97.5%,合同约定质保金5%,已经超付2.5%;原告起诉锦兴公司至今,已造成锦兴公司名下资金无法正常周转,造成锦兴公司、物业公司、幼儿园、健康管理中心资金无法正常周转造成严重损失,锦兴公司名誉受到损失,银行贷款无法正常审批,锦兴公司开发的锦兴世家小区维修无法正常进行,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在缺陷责任期内永川公司并未派人来维修。锦兴公司账户被查封之后,很多工程就停下来了,业主每天都在物业公司门口闹事,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故锦兴公司要求原告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解封锦兴公司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永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除甲方承担上述标明的工程外,所有工程价格均已包括,不在另立项目,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以及价格之外不存在另立项目的问题,双方约定的面积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由审计部门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来具体计算原告施工面积,审计的结果是106131.14平方米。补充协议当中的外架项目工程面积是1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53元,工程款530万元,该项目是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由永川公司向案外人直接予以支付,外架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证据2永川公司为总承包人的身份及证据3王保付为永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据4结算单有异议,结算单第二部分的说明部分塔吊租金未扣除不是事实,事实上塔吊租金已经扣除,扣除金额为561098元,支付人为永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塔吊租金应当由原告支付,结算单中左下方王保付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而该时间王保付已经在监狱服刑,王保付的签名从何而来;对证据5不认可,对形成的过程和结果永川公司不知情,对合法性不认可,汇总表的形成是单方委托的第三人,尽管程序存在问题,但对汇总表所形成的具体的数据永川公司在庭后10内核实,给法庭书面的回复,如果数据有问题永川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签证单永川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另立项目,双方劳务合同之外的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所体现的项目永川公司不认可,张青连和永川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张青连的行为不能代表永川公司,因此原告的签证单不应当作为向永川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永川公司不认可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明从产生的时间来看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明是打款事实之后的2020年,是补充形成的证明,证明上面载明形成的时间与证明实际形成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而证明中涉及到的200万元工程款,给付该工程款的行为人是永川公司,200万元是从永川公司账户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王保付没有权利证明亦不能证明200万元的性质不是劳务款。锦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锦兴公司无关;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交房条件,由于部分购房户子女上学,故暂时交付了部分业主使用。本院审查认为,永川公司对其公司总承包人的身份及王保付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永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原告主张的图纸内的工程价款是按照每平方米407元计算的,已经扣除了外加项目的工程款。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不再另立项目,是指原告承担设计图纸内该合同价款说明中的劳务项目的费用和原告自备材料及设备的费用,工程价款以460元/平方米结算,不再增加其他项目,并不包括设计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永川公司质疑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有永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保付及张勇的签字,永川公司虽对王保付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保付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永川公司提供的申请上有张勇的签字,说明结算清单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安徽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川公司对审计的面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签证单的时间在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该签证单签署的意见是情况属实,价格未定,且签证单的日期早于王保付签字的结算清单,而在该结算清单中,对5份签证单的内容未予结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了永川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其项目负责人王保付也予以了签字,应为永川公司真实意思,且锦兴公司的王大朋认可收到了案涉的200万元的材料款,转账凭证与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材料款应由永川公司支付,故该200万元应为昌跃公司替永川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时间在永川公司支付200万元之后,结算单已对永川公司的付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锦兴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从锦兴公司的通知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原告对锦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为复印件,虽然对账单上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是否实际履行请法庭核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至今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发放完毕。永川公司对锦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认为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就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永川公司认可锦兴公司付款已达到95%以上,而锦兴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原件,对锦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三、原告对永川公司补充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不再另立项目的意思是在施工设计图纸外不再增加新的工程,而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系因工程要求在设计图纸内对该工程进行完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庭审中,永川公司、锦兴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永川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09537.51㎡无异议,对永川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单有异议,原告确实尚欠塔吊租金未付,但并非56.1698万元。该塔吊系原告从王保付处租赁,因塔吊不完整,需添加模块,添加模块的费用尚未与王保付进行结算。因此,塔吊租金尚未确定,并且塔吊系原告从王保付处租赁,租赁塔吊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向王保付支付,与工程款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8月30日,因龙富公司资金短缺,原告向龙富公司的法人樊宇账户汇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后龙富公司偿还欠款,向原告转账共计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举证了其向龙富公司的汇款记录,故龙富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00万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公司有专人负责对涉案项目后期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永川公司举证的该部分返修费用,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笔费用真实发生也与原告无关,不应从工程款内扣除。对于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永川公司未能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其次,已付工程款应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王保付作为永川公司认可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签字代表公司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存在结算单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单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永川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2993900元(2020年7月20前付款41623900元,7月20日后付款1370000元)。锦兴公司对永川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2018年的100万元已作出认定,不再对永川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认定。永川公司虽主张塔吊租金561698元,但未提供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也未与原告结算,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2020年7月20日永川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保付与原告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而永川公司主张的已付款43917613元与结算清单不符,亦未提供付款凭证,对永川公司主张已付款4391761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日交付使用,永川公司未在庭审中提出维修费用的问题,亦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且其主张的100万元维修费是暂定数字,本院对永川公司主张维修费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锦兴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兴公司将位于萧县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永川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约贰亿元人民币;承包方式资金自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及违约索赔等。2017年11月28日,永川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永川公司将其承包的教育路与龙山路交叉口的萧县锦兴世家小区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昌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本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103839㎡,规划住宅楼15栋,层数2-18层,商业用房2层,地下室1层。框架、框剪结构,基础形式拟采用独立基础、筏形基础、桩基础。主要建筑参数见表1。承包范围:1、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审查的设计施工图纸(除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暖、气工程、外墙保温、隔热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漆工程、涂料工程、阳台栏杆、楼梯栏杆、防水工程、绿化路灯工程)均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2、本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和机械设备,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沙子、石子由甲方提供外,其余土建项目内机械和材料均由乙方购买和使用。3、乙方负责搭建临设,施工现场道路、室内外建筑垃圾的清洁,路面、生活区垃圾清扫,零星估工等。合同价款:本工程依照施工设计图纸建筑面积¥460元每平方米结算。除甲方承担上述标明的工程外,所有工程价格均已包括,不再另立项目。并说明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中包括劳务人工费、塔吊和施工电梯安装及租金、工伤(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费、间接经济损失费、维修费及劳务发票、税费、机械设备费用,其中甲方提供楼栋的二级电箱的施工电源,其余用电设备电箱、电缆均由乙方自行配备至各用电位置。配电箱、电缆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否则清退上述不合格产品。施工用水水源由甲方提供,水泵由乙方自备。模板、方木、止水螺杆、铁钉、铁丝、水管、水泵、临时照明灯线具、测量放线仪器等。付款方式:乙方应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比例同步,开劳务发票付款,即乙方施工到10层,甲方按照乙方工作完成量70%付款。乙方应提供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额开具劳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所在地完税凭证给甲方,等等。2018年元月7日,永川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场二级配电及楼层二级配电箱由甲方提供,费用扣劳务二十万元,楼层用水的水泵及水管等由乙方提供。外架由甲方安排班组施工,扣除乙方总价每平方米53元,外架班组配合劳务架子工范围内的工作,劳务须提供外架悬挑的硬质隔离板及电梯井的隔离模板。小料钢筋制作由甲方提供,不扣劳务人工费,用以抵扣二级电箱的费用。网格布、止水钢板、铁丝网由甲方提供。付款按1-4#楼,结构10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付总价的90%,竣工付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5-8#楼与前面1-4#楼同样的付款方式。商铺与车库的付款按两个同时开工节点付款。乙方开具劳务发票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在原460元/平方米单价内。备注:遇年底按单个工程节点付款。合同签订后,昌跃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至2019年12月左右完工。经锦兴公司和永川公司确定的审计机构审计,昌跃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09537.51㎡,工程款为44581766.57元(109537.51×407)。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了人防、挡土墙及商铺、车库顶板、别墅一层钢筋绑扎及劳务承包范围外的零星用工。2020年7月20日,王保付、李良为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暂结算,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44680000元,增加的网格布工程价款为1010000元,其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及应扣除的塔吊租金未进行结算。昌跃公司认可永川公司给付工程款42993900元。锦兴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办理萧县锦兴世家小区1至18号楼的交房手续。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进行竣工验收。昌跃公司以永川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永川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永川公司应当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并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完成图纸内及增加的网格布工程价款合计为45591766.57元(44581766.57﹢1010000)。按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开具劳务发票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且双方均认可税率为4.5%,故永川公司应给付原告税费2051629.50元(45591766.57×4.5%),以上费用共为47643396.07元(45591766.57﹢2051629.50)。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竣工付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锦兴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办理萧县锦兴世家小区1至18号楼的交房手续,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故永川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7643396.07元,扣除永川公司已付工程款42993900元,尚余4649496.0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永川公司给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川公司未按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永川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增加的5份分包签证的工程量价款,因原告与永川公司未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结算,应扣除的塔吊费用亦未扣除,且原告与永川公司对应扣除的塔吊数额说法不一,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永川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付总造价的95%,剩余5%满一年付剩余5%的60%,其余部分满两年支付(无息)。案涉整体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锦兴公司应付永川公司总工程款为232500000元,锦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6202933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5%,剩余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原告要求锦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9496.0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649496.07×95%的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649496.07×5%的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8元,减半收取计25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4688元、保全费909元,由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1101元、保全费4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冰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