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37951974,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58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恒展,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上海听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105685W,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78号A1007室。
法定代表人:陶永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顺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8329145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加仪,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泰州市顺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脚手架延期费,一审仅以“半钢提升脚手架对应的4层楼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延期费的实际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6.7条的约定可知,在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超出合同工期的工程款即延期费,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延期天数×0.15元/天/平方米计算。1.本案实际工程量就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鉴于昌跃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且工程发生延期,延期费应当以总建筑面积计算。一审认为“如中途停工停建或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显然不应以全部的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用”,昌跃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然而,本案工程并未出现停工停建或有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相反,昌跃公司己经完成全部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就是全部工程量,应当以总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和超出合同工期的工程款即延期费。一审支持了以总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却又认为“昌跃公司以全部建筑面积作为‘实际工程量’,要求西上海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有失公允”,显然前后矛盾。因此,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应当以总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超出合同工期的工程款即延期费,应当以总建筑面积×延期天数×0.15元/天/平方米计算。2.延期费是西上海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使用哪种材料无关,合同已明确约定计价方式,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符合合同订立的本意。一审认为“昌跃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因此计算延期费用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与使用的脚手架材料相匹配”、“与‘实际工程量’相匹配的应当是半钢提升脚手架对应的建筑面积,而非全部建筑面积”,该理解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存在逻辑错误。首先,合同第6.7条明确约定延期费的计价方式为0.15元/天/平方米,与使用哪种脚手架材料无关。其次,工程发生延期,昌跃公司的损失不仅只有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还有材料设备损耗、机械费用、管理费用、人工费用、利润等一系列项目。本案中,昌跃公司并非主张上述损失,而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延期费,延期费是超出合同工期的工程款。第三,脚手架本身无法对应建筑面积,只有使用脚手架的地下室和地上楼层才能对应建筑面积。本案中,昌跃公司提供了地下室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搭设了地上1-3层落地脚手架、地上4-18层/4-33层半钢提升脚手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使用脚手架的地下室和地上楼层完全对应总建筑面积。然而,一审单独拎出半钢提升脚手架,将之作为实际工程量,显然违背事实。更何况,按照一审的逻辑和表述,使用半钢提升脚手架的楼层所对应的实际工程量也应当是4-18层/4-33层的建筑面积,而非只有4层楼的建筑面积。半钢提升脚手架向上爬升是满足每个施工楼层主体结构需要,向下降落是满足每个施工楼层装饰装修需要。此外,一审以脚手架投影高度认定实际工程量不但毫无依据,严重损害昌跃公司合法权益,还将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即大批量脚手架施工单位在合同工期届满后立即将施工中的脚手架拆除退场,避免亏损。昌跃公司作为脚手架工程分包人,在本意上是允许西上海公司在合同工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脚手架的,只是西上海公司需要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8F综合单价为63元/平方米,工期为200天,若按日计算则为0.32元/天/平方米;33F综合单价为62元/平方米,工期为300天,若按日计算则为0.21元/天/平方米;地下室综合单价为39元/平方米,工期若按300天计算,按日计算则为0.13元/天/平方米,工期若按200天计算,按日计算则为0.20/天/平方米。因此,合同第6.7条约定的延期费0.15元/天/平方米明显低于合同工期内工程款的计价标准,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符合合同订立的本意。3.地下室回顶加固费用和地下室面积所对应的延期费不是同一概念,昌跃公司并未重复主张。地下室回顶加固是由于西上海公司在此部分进行集中施工负载,为防止地下室顶板开裂而设置的加固措施,和地下室满堂脚手架不是同一概念,而一审将该两项不同的工程项目混淆认定。关于地下室回顶加固项目,昌跃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签证,单价0.15元/天/平方米是参照双方在启东中邦上海城项目的结算单价,西上海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且一审判决支持了昌跃公司该部分的主张。4.关于延期费的计算方式。本案脚手架延期费应当以总建筑面积×延期天数×0.15元/天/平方米计算,鉴于双方在一审中合意以28750㎡计算地下室面积,应将该面积等分,按各楼栋延期天数计算延期费。首先,地下室面积对应的延期费并非特指地下室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发生延期,而是地下室面积作为总建筑面积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约定的延期费的计算基数。其次,合同1.2条“建筑面积”约定了地下车库的面积,1.4条“承包范围”约定了脚手架工程包括地下1层,1.5条“承包方式”约定了地下室提供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上述约定足以证明昌跃公司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是一项整体工程,同样也是为西上海公司的整体工程服务。地下室是地上楼栋建造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各楼栋及地下室也是一个整体。鉴于10#、11#、12#、13#、15#楼建成后共享地下室,根据公平原则,将地下室面积等分,按各楼栋延期天数计算延期费。(二)关于塔吊扶墙鸟巢,其专业术语为“塔吊附墙安装架”,与合同内的“各种机械防护棚”不是同一内容,昌跃公司已提供签证单证明其为西上海公司确认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共计安装33个,单价1000元/个有事实依据,系参照双方在此前启东中邦上海城项目结算清单中的单价。“鸟巢”是由钢管、扣件、钢网等建材搭设而成。本案中,昌跃公司己举证证明11#、13#楼“鸟巢”成本单价为1840.096元,10#、15#楼成本单价为1403.228元,皆远高于1000元,故主张1000元的单价合情合理。(三)关于清场时间,一审认定清场时间为2021年1月5日,事实认定错误。昌跃公司在收到西上海公司《爬架拆除通知》后就已将脚手架拆除清场完毕。西上海公司一审举证的现场照片全都是昌跃公司出于好意,将钢管、钢网免费借给其用作施工围挡,而其却以此来主张昌跃公司未清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昌跃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第一次开庭后的中午就立刻安排人员将围挡拆卸,安排车辆将钢网一次性全部拉走,西上海公司须另行建造施工围挡。另外,昌跃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早己清场完毕,小区外墙粉刷和绿化都己完成。如果没有清场,外墙粉刷和绿化根本不可能进行。更为重要的是,钢管、钢网及配件对于昌跃公司这样的脚手架施工单位来说都是必需材料和重要财产,若非西上海公司借用,昌跃公司也不可能留下这些材料。
被上诉人昌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脚手架延期费,对合同约定计算延期费的实际工程量的理解上双方产生争议,故应当作出符合实际的理解。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即按照总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费包含了工期延期等三种情形,延期费虽然作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纳入其诉讼请求,但延期费实际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弥补损害为原则,且与实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相当,而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故计算延期费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与使用脚手架材料相匹配,4层以上只有半钢提升脚手架,与实际工程量相匹配的应当是半钢提升脚手架对应的建筑面积,而非全部建筑面积。(二)关于塔吊扶墙鸟巢,上诉人提供的签证是被上诉人对其施工中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该部分就是合同约定的各种机械防护棚,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属重复主张。(三)关于清场,上诉人提及的清场时间及未能及时清场的原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顺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内容不涉及我司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昌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上海公司给付昌跃公司工程款7510651元;2.西上海公司支付昌跃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25%元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止,计16200元;以2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286650元;以541065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顺碧公司在西上海公司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西上海公司、顺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昌跃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西上海公司给付昌跃公司工程款7552361.38元;2.西上海公司向昌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25%元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止,计16200元;以2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286650元;以5452361.3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西上海公司(甲方)与昌跃公司(乙方)签订《姜堰碧桂园凤凰台10#、11#、12#、13#、15#楼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姜堰碧桂园凤凰台10#、11#、12#、13#、15#楼项目脚手架。1.2建筑面积:121148㎡,其中地下车库为27000㎡,地上18层为20452㎡,地上33层为73296㎡,配电房为400㎡(具体面积以图纸为准)。1.3工程地点:泰州市姜堰区。1.4承包范围:姜堰碧桂园凤凰台10#、11#、12#、13#、15#楼项目脚手架工程(地下1层,地上18层、33层)。1.5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地下室提供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地上部分1-3层采用落地脚手架,4-33层采用半钢提升脚手架(又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1.6搭设范围:基坑围护、人员上下爬梯、人行通道防护棚、各种机械防护棚、电箱防护棚、外脚手架搭拆、安全网张挂、踢脚板安装、钢竹片铺设、钢管油漆、四口五临边、四步一隔离及施工出入口、电梯井隔离,以上只含一次搭拆,大型防护棚除外。二、合同工期2.1乙方接到甲方现场通知后1周内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2.2合同工期:本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18层工期为200日,33层工期为300日,暂定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以单栋进场时间为准)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正负30天)。三、质量……四、合同单价4.1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地下车库综合单价为39元/㎡;地上部分18层综合单位为63元/㎡,33层综合单位为62元/㎡。五、付款方式:5.1甲方每个月给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主体完成后付至总额的75%,如遇春节按总产值的80%,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付至总额的85%,余款在脚手架拆除清场后3-6月内结清……六、双方工作……6.3甲方因施工需要,将乙方的钢管作为材料使用时,应向乙方办理领用手续,用掉的钢管按15元/米计算、扣件按7.5元/只计算。6.4甲方应督促木工班组及时拆除支模钢管上的扣件,包括钢管的清理、堆放整齐,以方便乙方装车。如木工不拆除造成乙方退货困难的,乙方派人拆除、整理,但甲方负责从木工班组中扣除人工费支付给乙方(350元/工日)……6.7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停工停建或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工程量及时结算付款[延期费0.15元/(天×㎡)],等。
2019年4月18日,西上海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姜堰碧桂园凤凰台10#、11#、12#、13#、15#楼项目脚手架工程补充合同》,约定:“1.电梯井脚手架搭拆每层每个壹仟元;2.卸料平台安装搭拆每个壹仟伍佰元(包括埋件);3.人货电梯平台搭拆每层贰仟元;4.挑网外围延长米每米贰佰元(包括大眼网、绿网)”。
2019年4月26日,西上海公司与昌跃公司签再次签订《姜堰碧桂园凤凰台10#、11#、12#、13#、15#楼项目脚手架工程补充合同》,约定:“1.搭拆二次结构脚手架按外墙的投影面积结算,单价50元/㎡。(脚手架为满搭,门窗洞口等面积包括在内)以现场搭设情况为准。2.塔吊附墙处的整体爬架拆改费用按每台15000元结算(共计3台)”。
施工过程中,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安全监察站于2019年3月3日、4月11日、6月4日、8月17日向西上海公司送达《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载明:脚手架等部位存在安全隐患,责令立即停止相关部位的施工,组织检查和整改,整改完毕后填写《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报告书》,接到《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
截至2021年1月3日,施工现场仍有少量钢管、钢片等脚手架材料。昌跃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装车清场。
西上海公司对昌跃公司主张的下列工程价款无异议:
1.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965572.62元。(1)10#、12#、15#楼的建筑面积均为24353.58㎡,单价62元/㎡,计价4529765.88元(24353.58㎡×3×62元/㎡);(2)11#、13#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0226.48㎡,单价63元/㎡,计价1288536.48元(10226.48㎡×2×63元/㎡);(3)1#配电房的建筑面积为199.24㎡,2#配电房的建筑面积为213.78㎡,单价63元/㎡,计价26020.26元[(199.24㎡+213.78㎡)×63元/㎡];(4)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按照28750㎡计算,单价39元/㎡,计价1121250元(28750㎡×39元/㎡)。
2.生活区压顶材料租金等综合费50741.5元。
3.钢管扣件等材料价款为15865元。地库外墙回填掩埋钢管计价5970元(398m×15元/m),扣件计价120元(16只×7.5元/只);15#楼木工班组切割钢管计价4325元(173根×25元/根);木工班组损坏扣件螺杆螺母计价3800元(10000套×0.38元/套);钢筋班组切割钢管计价1650元(66根×25元/根)。
4.地下室回顶加固价款为71032.3元。11#楼地库钢筋料场部位,工程量402㎡,使用天数488天(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单价0.15元/(天×㎡),合价29426.4元;12#楼地库钢筋料场部位,工程量763㎡,使用天数251天(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单价0.15元/(天×㎡),合价28726.9元;施工电梯部位,工程量180㎡,使用天数477天(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单价0.15元/(天×㎡),合价12879元。
5.顶丝运费2400元。
西上海公司对昌跃公司主张的下列工程价款有异议,分析认定如下:
1.点工费用。昌跃公司主张点工数量为213个工日,单价为350元/工日。西上海公司对单价350元/工日无异议,但仅认可15个工日,其他的均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相关的辅助性工作。昌跃公司提供了西上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明其主张,西上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根据昌跃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经审核共计199工日,确认点工费用为69650元(199工日×350元/工日)。
2.电梯井脚手架搭设价款。昌跃公司提交2019年6月29日的《工程签证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①搭设10#、11#、12#、13#、15#内电梯井架子木工用从负一层到二层搭拆各3层,10#、12#、15#各3个内电梯井,11#、13#各2个内电梯井”,证明搭设木工用电梯井脚手架39个[3层×(3栋×3个/栋+2栋×2个/栋)/层];另一份载明“③搭设11#、13#楼消防电梯井架子各18层,每栋楼各2个,18层×2个/栋×2栋”,证明搭设消防用电梯井脚手架72个[18层×2栋×2个/(栋×层)]。根据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电梯井脚手架搭拆每层每个壹仟元”,计价款111000元[(39个+72个)×1000元/个]。西上海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搭设无需另外支付费用,而补充合同中所指的电梯井脚手架搭拆费用是两次以上的搭设费用。昌跃公司提供了西上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其主张,西上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昌跃公司的主张,确认电梯井脚手架搭设价款为111000元。
3.卸料平台安装价款。昌跃公司提交2019年6月29日和2019年11月25日的《工程签证单》各一份,2019年6月29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11#安装上下17次×2个,13#安装上下18次×2个”,2019年11月25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10#、12#、15#各安装31层次,每层3个料台,计31层×3个×3栋楼=279次”,证明共安装卸料平台349个(17×2个+18×2个+279个)。根据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卸料平台安装搭拆每个壹仟伍佰元”,计价款523500元(349个×1500元/个)。西上海公司对共安装卸料平台349个无异议,对单价1500元/个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昌跃公司的主张,确认卸料平台安装价款为523500元。
4.11#、12#楼塔吊扶墙从爬架内穿插拆搭爬架价款。西上海公司认为该项工作昌跃公司未完成,如完成则无异议。昌跃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9日《工程签证单》载明“③11#塔吊安装附墙从爬架内穿插拆搭架子恢复1栋”;2019年11月25日《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载明“⑤塔吊安装附墙从爬架内穿插拆搭架子恢复计2台塔吊已完成12#楼”。昌跃公司认为,两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内容,证明11#、12#楼塔吊扶墙从爬架内穿插拆搭爬架共计3台,根据2019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塔吊附墙处的整体爬架拆改费用按每台15000元”,计价款45000元。西上海公司质证后,对昌跃公司的主张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昌跃公司的主张,确认11#、12#楼塔吊扶墙从爬架内穿插拆搭爬架价款为45000元。
5.挑网搭设价款。昌跃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9日《工程签证单》载明“④挑网:10#已完成2道,12#楼已完成1道,每道周长217米,15#楼已完成1道周长217米,11#、13#各完成1道,每道周长189米”;2019年11月25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①挑网:10#楼1道,12#楼2道,15#楼3道挑网,每道挑网计217米”。昌跃公司认为,两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内容,证明挑网搭设共计2512延长米。根据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挑网外围延长米每米贰佰元”,计价款502400元(2512米×200元/米)。西上海公司认为,《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有关挑网的签证内容,属于《工程分包合同》第1.6约定的搭设范围,不应另行计算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内容一般是对合同内容变更的确认,包括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增项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减项,如果属于《工程分包合同》第1.6约定的搭设范围,则不应在《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内容载明。一审法院采信昌跃公司的主张,确认挑网搭设价款为502400元。
6.人货梯平台搭设价款。西上海公司认为,人货梯平台就是合同约定的“人行通道防护棚”,《补充合同》约定的每层2000元,是二次搭设的费用,实际不存在二次搭设,所以对该项价款不予认可。昌跃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5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③电梯施工平台10#、12#、15#各33层搭设,33×3栋楼计99层”;2020年8月的《工程签证单》载明“2.11号楼、13号楼搭设施工电梯平台各18层”。昌跃公司认为人货梯平台搭设是西上海公司在签证单中确认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人行通道防护棚”不是同一内容,根据《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内容,共搭设人货梯平台135层,按照2019年4月18日的《补充合同》,“人货电梯平台搭拆每层贰仟元”,计价款270000元(135层×2000元/层)。一审法院采信昌跃公司的主张,确认人货梯平台搭设价款为270000元。
7.搭设塔吊扶墙鸟巢价款。西上海公司认为该项内容就是合同约定的各种机械防护棚,对单价1000元/个也不予认可。昌跃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9日《工程签证单》,载明“②搭设11#、13#塔吊附墙平台,11#楼搭设2个,13#搭设4个”;2019年11月25日《工程签证单》,载明“④塔吊扶墙平台:10#楼搭设9个,15#楼搭设18个”。昌跃公司认为,塔吊扶墙鸟巢的专业术语为塔吊附墙安装架,是西上海公司在签证单中确认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各种机械防护棚不是同一内容,单价1000元/个是参照双方此前在启动中邦上海城项目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一审法院认为,昌跃公司的证据不足,尤其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对昌跃公司的该项价款不予支持。
8.砌墙及二次结构模架价款。昌跃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9日《工程签证单》,载明“①二次搭设10#、11#、13#、15#楼4层、5层、6层砌墙二次结构支模用的架子:10#楼搭设4、5、6三层,周长搭设86米/层;11#、13#楼搭设4层、5层、7层各3层,每栋楼周长93米/层;15#搭设4层、5层二层,搭设周长86米/层;④12#搭设4层、5层砌墙二结构搭设周长为86米/层”;2019年12月18日《工程签证单》,载明“搭设12#南配电房内架子,周长57.4米×高5.3米,计3042;搭设15#南配电房内架子,周长57.4米×高5.3米,计3042;搭设10#顶楼梯间架子,周长14.3米×高5.7米×2个,计1632;搭设12#顶楼梯间架子,周长14.3米×高5.7米×2个,计1632;搭设15#顶楼梯间架子,周长14.3米×高5.7米×2个,计1632;搭设11#顶楼梯间架子,周长14.3米×高4.3米×2个,计1232;搭设11#顶小楼梯间架子,周长10.4米×高4.2米×4个,计41.62;搭设13#顶楼梯间架子,周长14.3米×高4.3米×2个,计1232;搭设13#顶小楼梯间架子,周长10.4米×高4.2米×4个,计41.62”。西上海公司认为,根据工程签证单总面积为4848.24㎡。昌跃公司认为总面积为5114.4㎡,因为签证单中的两个“周长10.4米×高4.2米×4个,计41.62”系计算错误,应当是两个“周长10.4米×高4.2米×4个,计174.722”。一审法院采信昌跃公司的主张,确认砌墙及二次结构模架价款为255720元。
9.脚手架材料延期费用。昌跃公司主张脚手架材料延期费用为4916609.95元,其中:⑴10#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实际工期656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326天,建筑面积30153.58㎡(24353.58㎡+地下室5800㎡),单价0.15元/(天×㎡),合价1474510.06元[326天×30153.58㎡×0.15元/(天×㎡)];⑵11#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实际工期515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85天,建筑面积16026.48㎡(10226.48㎡+地下室5800㎡),单价0.15元/(天×㎡),合价685132.02元[285天×16026.48㎡×0.15元/(天×㎡)];⑶12#楼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实际工期561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31天,建筑面积30153.58㎡(24353.58㎡+地下室5800㎡),单价0.15元/(天×㎡),合价1044821.54元[231天×30153.58㎡×0.15元/(天×㎡)];⑷13#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实际工期517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87天,建筑面积16026.48㎡(10226.48㎡+地下室5800㎡),单价0.15元/(天×㎡),合价689939.96元[287天×16026.48㎡×0.15元/(天×㎡)];⑸15#楼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5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实际工期556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26天,建筑面积30153.58㎡(24353.58㎡+地下室5800㎡),单价0.15元/(天×㎡),合价1022206.36元[226天×30153.58㎡×0.15元/(天×㎡)]。
西上海公司主张脚手架材料延期费用为294386.4元,其中:⑴10#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格证签发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实际工期517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187天,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高度为4层楼,实际工程量为4层楼的建筑面积2604㎡,单价0.15元/(天×㎡),合价73042.2元[187天×2604㎡×0.15元/(天×㎡)];⑵11#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格证签发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实际工期477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147天,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高度为4层楼,实际工程量为4层楼的建筑面积2268㎡,单价0.15元/(天×㎡),合价50009.4元[147天×2268㎡×0.15元/(天×㎡)];⑶12#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格证签发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实际工期500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170天,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高度为4层楼,实际工程量为4层楼的建筑面积2604㎡,单价0.15元/(天×㎡),合价66402元[170天×2604㎡×0.15元/(天×㎡)];⑷13#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格证签发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实际工期380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150天,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高度为4层楼,实际工程量为4层楼的建筑面积2268㎡,单价0.15元/(天×㎡),合价51030元[150天×2268㎡×0.15元/(天×㎡)];⑸15#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格证签发时间为2019年7月3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实际工期468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138天,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高度为4层楼,实际工程量为4层楼的建筑面积2604㎡,单价0.15元/(天×㎡),合价53902.8元[138天×2604㎡×0.15元/(天×㎡)]。另外,昌跃公司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以及疫情的影响,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因此造成的工期延期责任不在西上海公司,相应的脚手架延期费用不应由西上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⑴关于工期的起算时间。合同第2.2条关于合同工期约定“以单栋进场时间为准”,因此工期的起算时间应为昌跃公司主张的进场时间。⑵关于工期的终止时间。昌跃公司与西上海公司均以通知拆除时间为工期的终止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亦以通知拆除时间为工期的终止时间。⑶关于“实际工程量”。昌跃公司与西上海公司的理解不一致,昌跃公司主张为全部的建筑面积,而西上海公司主张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对应的4层楼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第6.7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停工停建或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工程量及时结算付款,延期费0.15元/(天×㎡)”,如中途停工停建或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显然不应以全部的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用,且昌跃公司应当及时向西上海公司主张脚手架的延期费用,昌跃公司以全部的建筑面积作为“实际工程量”,要求西上海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有失公允。其次,“工期延期、停工停建或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这三种情形造成的工期延期,昌跃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因此计算延期费用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与使用的脚手架材料相匹配。合同第1.5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地下室提供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地上部分1-3层采用落地脚手架,4-33层采用半钢提升脚手架”,因此4层以上只有半钢提升脚手架,与“实际工程量”相匹配的应当是半钢提升脚手架对应的建筑面积,而非全部的建筑面积。第三,昌跃公司与西上海公司无争议的第4项地下室回顶加固价款71032.3元,昌跃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5日《工程签证单》载明:“①11#楼北侧地库钢筋场地下面木工排架没拆留做回顶放钢筋用,西南角槽管回顶放沙灰机用,按合同已超期1个月时间拆除,从3月28号起算延期,计402㎡。②12#楼东角侧地库、西北侧地库下面木工排架没拆留作放钢筋、车辆通道用,从4月25号起已超期,没有拆的共计763㎡。”根据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和昌跃公司主张的截止时间,该项费用其实是地下室部分脚手架的延期费用,并不是加固费用。昌跃公司对地下室部位的脚手架延期费用已单独主张,其再以包括地下室在内的全部建筑面积作为实际工程量主张脚手架延期费用,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西上海公司的主张,以半钢提升脚手架对应的4层楼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脚手架延期费用的实际工程量。⑷西上海公司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西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泰州市姜堰区建筑安全监察站责令停止施工,而实际有没有停止施工,以及实际停止施工的时间,均无法确认。因此西上海公司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造成工程延期的抗辩,不予采信。⑸由于疫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而西上海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昌跃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因此西上海公司以疫情为由的抗辩,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脚手架的延期费用如下:⑴10#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实际工期656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326天,实际工程量为2604㎡,单价0.15元/(天×㎡),合价127335.6元[326天×2604㎡×0.15元/(天×㎡)];⑵11#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实际工期515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85天,实际工程量为2268㎡,单价0.15元/(天×㎡),合价96957元[285天×2268㎡×0.15元/(天×㎡)];⑶12#楼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实际工期561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31天,实际工程量为2604㎡,单价0.15元/(天×㎡),合价90228.6元[231天×2604㎡×0.15元/(天×㎡)];⑷13#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实际工期517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87天,实际工程量为2268㎡,单价0.15元/(天×㎡),合价97637元[287天×2268㎡×0.15元/(天×㎡)];⑸15#楼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5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实际工期556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26天,实际工程量为2604㎡,单价0.15元/(天×㎡),合价88275.6元[226天×2604㎡×0.15元/(天×㎡)]。以上脚手架延期费用合计为500433.8元。
综上所述,西上海公司应向昌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合计9383315.22元,昌跃公司确认已收到西上海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294780元。
另查明:一、顺碧公司与西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1.工程名称:碧悦名都10#、11#、12#、13#、15#楼、1#公变电房、2#公变电房、二期地下室总承包工程。2.总建筑面积:约121148㎡。3.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毛坯工程、地基处理工程、装修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园建工程等。4.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5.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180165430.84元,等。2021年1月8日,顺碧公司与西上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将案涉承包工程合同价款变更为211005941.05元。顺碧公司称,截至2021年1月12日已支付进度款162840400.95元(含三方材扣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此西上海公司未提出异议,昌跃公司表示无法核实。
二、2019年3月19日,西上海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启东中邦上海城C地块三标段工程项目外架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昌跃公司承包西上海公司承建的启东中邦上海城C地块别墅项目脚手架(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以);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暂定15000㎡;合同工期4个月,暂定于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19年7月15日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合同单价80元/㎡(含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等。
三、2019年8月24日,西上海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香堂路北侧×-01-01地块、陈涛路东侧C-02地块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昌跃公司承包西上海公司承建的香堂路北侧×-01-01地块、陈涛路东侧C-02地块脚手架工程(地下1层,地上8层、9层、13层、18层);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暂定55000㎡;合同工期,香堂路北侧×-01-01地块工期150日,陈涛路东侧C-02地块工期200日,暂定于2019年9月1日开工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合同单价地下室58元/㎡、地上6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等。
四、2020年4月7日,西上海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2月10日西上海公司尚欠昌跃公司2019年度工程款270万元,西上海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付昌跃公司6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6200元(270万元×0.0005/天×12天),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73500元(210万元×0.0005/天×70天)。
一审法院认为,西上海公司与昌跃公司签订的《姜堰碧桂园凤凰台10#、11#、12#、13#、15#楼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西上海公司和昌跃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跃公司确认已收到西上海公司工程款6294780元,西上海公司主张除昌跃公司确认的已收工程款外,还向昌跃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87570元,昌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西上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西上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西上海公司应支付昌跃公司工程款9383315.22元,昌跃公司已收到西上海公司工程款6294780元,昌跃公司要求西上海公司支付工程3088535.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付至总额的85%,余款在脚手架拆除清场后3-6月内结清”,通知拆除脚手架的最后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由于昌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且截至2021年1月3日尚有少量脚手架材料未清场,直至2021年1月5日所有脚手架才清场,因此昌跃公司起诉时,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昌跃公司辩称未清场的钢管等系无偿出借给西上海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截至判决时,西上海公司向昌跃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酌情确定西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昌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还款协议》涉及的270万元工程款,西上海公司辩称与同期的三份合同有关联,但不能确定系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还款协议对西上海公司和昌跃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影响西上海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处理后,昌跃公司不得再重复主张相关权利。昌跃公司要求西上海公司支付270万元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16200元,以及210万元自2020年2月22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由于昌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脚手架拆除的时间,昌跃公司起诉时,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昌跃公司要求西上海公司支付5410651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顺碧公司称,截至2021年1月12日已支付进度款162840400.95元(含三方材扣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此西上海公司未提出异议,昌跃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因此昌跃公司要求顺碧公司在欠付西上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西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昌跃公司支付工程款3088535.22元;二、西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跃公司支付270万元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16200元和210万元自2020年2月22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昌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95元,由昌跃公司负担39232元,西上海公司负担27563元(昌跃公司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27563元,由西上海公司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西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昌跃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清场时间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的搭设塔吊扶墙鸟巢的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脚手架延期费计算依据中的实际工程量如何认定,主要涉及脚手架材料延期费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西上海公司通知拆除脚手架的最后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虽然昌跃公司主张在通知后一两天内即清场拆除完毕,但未举证证明其完成脚手架拆除的具体时间,且事实上截至2021年1月3日尚有少量脚手架材料未清场,直至2021年1月5日所有脚手架材料才清场完毕,至于其主张未清场的钢管等系无偿出借给西上海公司,西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昌跃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完成脚手架清场任务,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包括点工费、挑网搭设、人货梯平台搭设等费用,均没有采信西上海公司主张的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搭设范围,而是采信了昌跃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主要理由是《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内容一般是对合同内容变更的确认,包括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增项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减项,如果属于《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1.6条约定的搭设范围,则不应在《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内容中载明。因此,既然搭设塔吊扶墙鸟巢的施工项目与其他新增施工项目同时在《工程签证单》中予以载明,且与西上海公司主张的系合同约定的各种机械防护棚不是一个概念,显然属于新增工程项目。考虑到其他合同外新增施工项目的单价约定、昌跃公司主张此前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以及该施工项目所涉及的人工、用料及面积来看,单价1000元/个并非明显不合理,而西上海公司仅主张该施工项目属于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对该单价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搭设塔吊扶墙鸟巢的工程款可确定为33个×1000元/个=3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脚手架延期费的计算涉及到工期的起算时间、终止时间、实际工程量、何种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对此,一审均作出了认定,而西上海公司并未上诉及提出异议,昌跃公司仅对实际工程量的问题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延期时间、延期责任及事由予以确认,仅对脚手架延期费计算中涉及的实际工程量问题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实际工程量应认定为半钢提升脚手架对应的4楼以上总建筑面积。具体阐述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停工停建或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工程量及时结算付款[延期费0.15元/(天×㎡)]。关于该条延期费的计算如何理解实际工程量的问题,双方理解不一致,昌跃公司主张应为全部的建筑面积,而西上海公司主张应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对应的4层楼的建筑面积。就该条内容的文义解释来看,应当理解为如果工程项目尚未施工完毕,脚手架存在不再升高的情形,应按实际已经完成的建筑面积及时结算付款;而本案工程项目实际按约施工完毕,不存在脚手架不再升高的情形,则该条款中的实际工程量在延期费计算的语境下理解为脚手架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即已经完成的施工总建筑面积更为合理。
其二,通过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来看,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香堂路北侧×-01-01地块、陈涛路东侧C-02地块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1.2条关于建筑面积约定,暂定55000平方米(按实结算);第1.5条关于承包方式约定,地下室提供满堂钢管扣件,地上提供支模用钢管扣件(落地脚手架及工字钢悬挑脚手架);第2.3条关于合同工期约定,如遇延期,延期费每天每平方0.15元(按建筑总面积结算);第6.7条的约定与本案合同相同。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启东中邦上海城C地块三标段工程项目外架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工程承包合同》第1.2条关于建筑面积约定,暂定15000平方米(按实结算);第1.5条关于承包方式约定,地下室提供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及脚手架搭拆,地上部分采用落地脚手架;第6.7条的约定与本案合同相同,并注明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体来看,双方基本都是按照施工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而从合同关于工程概况第1.2条的约定可知,该建筑面积的概念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故按照脚手架施工对应的应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较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及交易惯例。
其三,《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1.5条关于承包方式约定,地下室提供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地上部分1-3层采用落地脚手架,4-33层采用半钢提升脚手架(又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案件事实来看,延期费计算中的实际工程量应当包含约定的工期延期后所有脚手架对应的建筑面积,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地下室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及地上部分1-3层落地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客观上无法判断该部分脚手架有无发生延期,故本案脚手架工程的延期费仅对应半钢提升脚手架部分,具体实际工程量便不应计算地下室及地上部分1-3层脚手架对应的施工建筑面积,即仅包括4楼以上总建筑面积。
其四,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工程款来看,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6965572.62元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得出,则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工程款即延期费,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延期天数×0.15元/天/平方米计算也较为合理。本案中,昌跃公司实际己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也并不存在停工停建或有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不再升高的情形,故在工程发生延期后,延期费计算中的实际工程量就应是半钢提升脚手架部分延期对应的总建筑面积。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延期费性质及内容来看,有明确的计价方式,类似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故其性质应是超出合同工期的工程款,并非违约金,在认定实际工程量时理解为脚手架施工对应的应完成建筑面积,而非脚手架本身对应的4层楼建筑面积,在逻辑上也更为合理。再者,昌跃公司主张工程发生延期,其所受损失不仅只有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还包括材料设备损耗、机械费用、管理费用、人工费用、利润等,也较为符合日常生活判断。最后,比照合同工期内的工程款单价来看,本案合同约定的延期费0.15元/天/平方米,按照对应的应完成建筑面积测算,也低于合同工期内工程款的计价标准,也就不存在按此标准计算延期费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
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来看,本案脚手架延期费应当以半钢提升脚手架对应的4楼以上总建筑面积×延期天数×0.15元/天/平方米计算,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4楼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相关证据,亦未对一审认定的4层楼的建筑面积2604㎡及2268㎡提出异议,故本院以此测算确定10#、12#、15#楼4楼以上总建筑面积为19530㎡,11#、13#楼4楼以上总建筑面积为8505㎡,则脚手架的延期费用如下:⑴10#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实际工期656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326天,实际工程量为19530㎡,单价0.15元/(天×㎡),合价955017元[326天×19530㎡×0.15元/(天×㎡)];⑵11#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实际工期515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85天,实际工程量为8505㎡,单价0.15元/(天×㎡),合价363588.75元[285天×8505㎡×0.15元/(天×㎡)];⑶12#楼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实际工期561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31天,实际工程量为19530㎡,单价0.15元/(天×㎡),合价676714.5元[231天×19530㎡×0.15元/(天×㎡)];⑷13#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实际工期517天,合同约定工期2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87天,实际工程量为8505㎡,单价0.15元/(天×㎡),合价366140.25元[287天×8505㎡×0.15元/(天×㎡)];⑸15#楼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5日,通知拆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实际工期556天,合同约定工期300天+脚手架拆除时间30天,延期226天,实际工程量为19530㎡,单价0.15元/(天×㎡),合价662067元[226天×19530㎡×0.15元/(天×㎡)]。以上脚手架延期费用合计为3023527.5元。综上,西上海公司应向昌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合计11939408.92元,昌跃公司已收到西上海公司工程款6294780元,故西上海公司还应向昌跃公司支付工程款5644628.92元。结合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余款的约定及脚手架清场时间等全案事实,昌跃公司起诉时,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截至一审判决时,西上海公司向昌跃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酌情确定西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昌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部分约定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昌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462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95元,由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87元,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4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0元,由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82元,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28元(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6495元由本院退还48013元,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02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生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