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45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员,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中心路兴隆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138377062Q。
法定代表人:杨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58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37951974。
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为,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家平,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永川工程公司)、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昌跃工程公司)、纪家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员、被告南通永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上海昌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为、周晶鑫、被告纪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43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萧县龙城镇锦兴世家房产项目部工作,该项目的承包商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纪家平(无任何施工资质)等企业和个人施工,其中7#楼由纪家平负责施工,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锦兴世家7#楼下施工时,因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公司李良为班组在浇筑地坪时,将砖块随意堆放在15层窗口,其中的一砖块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原告被迅速送至萧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12月6日出院,至今身体部分功能仍受限制,不能正常活动,更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原告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南通永川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萧县锦兴世家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昌跃公司,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不在我公司员工名册内,因该工程已投保工程责任险,如原告是在该工地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是工伤事故,应走劳动仲裁程序,在未走该程序前不能向法院起诉。如原告受雇佣,被第三人侵权受伤,应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原告受伤后张勇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海昌跃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锦兴世家小区7号楼内外墙粉刷非我公司工程,是被告永川工程单独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纪家平,纪家平及原告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我公司不了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纪家平辩称,王保付把锦兴世家7号楼内外粉刷工程包给我,工程已经完工两个月后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经过7号楼时,因7号楼室内地坪上掉下来的砖块掉下来砸伤的,砖块是打地平的工人郑玉长弄掉下来的,郑玉长是王保付喊来干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伤残等级鉴定应依法院委托鉴定,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情况下鉴定,鉴定意见第4页第2行显示: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与鉴定结论的左肩部十级伤残并不相符,另功能丧失的比例主观性强,在原告单方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活动受限程度;经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被告上海昌跃工程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萧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砸伤致左肩关节损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6.5%(﹥25%﹤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公司会计张勇书写的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具体侵权人;证据7、被告南通市永川公司会计录音通话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及张勇代表永川公司所做的汇报工作;对证据5、7,南通永川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被告上海昌跃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张勇身份该公司并不清楚,其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公司班组在浇筑7号地坪时将砖头堆放在15层,并不符合真实情况,答辩中纪家平陈述地坪并非该公司工程;证据7录音内容显示,张勇作为南通永川公司的会计,认可事故发生,录音内容中表述:公司不问、承包老板也不问,其中公司及承包老板分别指向南通永川公司及纪家平,因此该事件与上海昌跃工程公司无关;经审查,被告南通永川公司并未否认张勇系该公司职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分包人纪家平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南通永川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与被告纪家平当庭陈述不一致;上海昌跃工程公司均提出异议,纪家平在录音中陈述工程是从被告南通永川公司负责人王保付手中接到,***跟随纪家平干活,因此该项目工程与上海昌跃工程公司无关;经审查,录音系视听资料,通话人系被告纪家平,且被告纪家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永川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上海昌跃为分包方。上海昌跃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7号楼的内外墙粉刷非上海昌跃工程公司施工,在合同尾部王保付作为南通永川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经审查,该份合同系南通永川公司与被告上海昌跃工程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上海昌跃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萧县锦兴世家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王保付系南通永川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需被告上海昌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通永川工程公司对证据该组提出异议,认为南通永川公司承建萧县锦兴世家工程,南通永川公司与萧县锦兴世家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与王保付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南通永川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萧县龙城镇锦兴世家房产项目部工作,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纪家平施工,其中7号楼内外粉刷工程由纪家平负责施工。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锦兴世家7号楼楼下施工时,被正在涉案场地施工的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公司掉落的砖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迅速送至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徐州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880.27元。并于2019年12月6日出院。原告身体部分功能现仍受限制,不能正常活动,更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经萧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评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砸伤致左肩关节损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6.5%(﹥25%﹤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南通永川工程公司员工张勇先行代被告南通永川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提供劳务一方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纪家平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纪家平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且未提供其具备内墙粉刷相应的的资质对***受伤有过错。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公司因安全管理意识差,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南通永川工程公司系案涉事故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纪家平应承担30%的责任,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0.27元,误工费14817.6元﹛(120天×123.4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用1500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每日10元,计80元,共计113890.27元。被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公司承担70%即79723.19元,因被告南通永川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74723.19元,被告纪家平承担30%的责任即34167.08元。原告其余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4723.19元,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纪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167.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判项费用及诉讼费汇入原告***账户,账号:6217××××288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招凤路营业所。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上海昌跃建筑劳务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纪家平负担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