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20918号
原告:***(曾用名***),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男,200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东光居委会*组**号。
原告:***,男,201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东光居委会*组**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的法定继承人***、***、*双梅、***、***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8日开始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于2017年11月底患重病就医至今,在此期间,***曾向被告提交病假单,但被告拒绝接受。***患病期间,被告应当向***支付就医期间的病假工资。
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于2017年11月25日自行离开公司,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没有到公司上过班,应视为其自行离职。2017年12月起***的社保就转到上海永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故***自2017年12月起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服从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27号裁决书,证明***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的申请;2、2017年11月24日***写的请假条复印件,证明***向被告请假,但被告拒收请假条;3、***治疗证明,证明***身患癌症;4、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被告为***缴纳社保至2017年11月,之后由永至劳务公司缴纳,但原告不清楚永至公司为何为***缴纳社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第4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缴纳社保,在***离职后,被告不再为***缴纳社保;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请假单;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系***与***所生之子。***与*双梅系夫妻关系,***、***是***与***所生之子。
***于2015年5月8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车驾驶员,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1月25日。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1月,被告为***缴纳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上海永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2017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考虑系肝癌,同年12月6日,***因原发性肝癌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2018年6月6日***因病死亡。
2018年4月1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30,000元。2018年7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27号裁决书,裁决***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委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的法定继承人称,***曾经告诉家人,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为其交社保,但劳动合同具体签订情况家人不清楚。2017年11月25日之前因***一直发低烧,***在2017年11月25日回到老家检查,检查结果是肝硬化,不能排除肝癌,2017年11月底、12月初家人带***到上海治疗。2018年1月***和家人一起到被告处向被告请假,提交了请假单和医院证明,被告不接受。***不知道其社保为什么自2017年12月起由上海永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12月之前***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12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发放过***的工资。
被告称,被告与***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仍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1月25日之后***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因***自行离职,被告自2017年12月起就不再为***缴纳社保。被告与永至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永至公司也不是被告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11月25日回户籍所在地时未与被告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7年12月起***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已由上海永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因***自2017年12月1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患病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梅、***、***要求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