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4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509号8幢376室。
法定代表人:翟竑葳,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688号205、206、207、208、209、210、211、212室。
法定代表人:邓凌,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1幢1层1186室。
法定代表人:但捷,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4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人民币906,760元计,该款由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6,760元;二、若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中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双方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城XX层言几又商铺签订的《言几又上海万象城店装修施工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87.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87.29元,由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由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义务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仅支付人民币658,000元,权利人上海东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两处。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处。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被执行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言几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2民初4690号民事调解书除已到位人民币708,0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凌 祎
审判员 金卫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