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亿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3432号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庆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18657494。
住所地: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纬十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亿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刚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1652333R。
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亿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亿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NTL-20170501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4台不同型号的油浸式变压器,由原告方送至被告方指定地点,合同金额共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组织生产、发货,配合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10万元,余款15天内付清。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拖欠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特诉至于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托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NTL-201705012。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买合同,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第二组证据,产品送货单,送货单号:TB20170504005。证明:原告实际发送油浸式变压器4台,被告方工作人员已签收。第三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0825386。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和交易要求向被告开具了总价为1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的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自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NTL-20170501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油浸式变压器4台;其中2台型号为SII-M-SOO/IO+-2.6%-0.4,单价33000元/台;2台型号为SII-M-1000/10+-2+2.5%-0.4,单价37000元/台;上述两项合计金额140000元。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公司。质量异议期为15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10万元,余款15天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发货至被告方指定地点,配合了安装调试,由被告工作人员张玲在《河南天力电器设备产品送货单》上签字。
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0825386,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剩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四台变压器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收货手续,价款明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款项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愿亦予支持。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亿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许昌亿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郜付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