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83号
原告: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女。
原告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17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30,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大酒店的装潢工程,将其中的暖通工程包给了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暖通工程合同一份,并附上一份空调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央空调维修报价单等。施工地点位于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大酒店。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对原告安装的空调系统进行调试,并作出调试合格报告。暖通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5月底,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造价730,17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由于工程款支付是分期的,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故原告利息也应分段计算。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的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阳光名邸餐饮公司,故被告认为应以原、被告签订结算审定单的日期2018年5月30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话应给予被告30日的宽限期,而且计算违约金期限不超过12个月。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暖通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尚海湾滨江中心北楼地下室中央空调设备供应与安装、配管、配电所有材料供应与安装,系统调试等空调系统安装(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合同总价673,673元。合同总工期为30日历天。所有设备安装结束并经甲方、监理方的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即从乙方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30日内,在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且无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若甲方原因未能按约付款,乙方同意给予30日的宽限期,如甲方未能在宽限期内付款,自宽限期满次日起,甲方按照到期应付未付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
2017年11月14日,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制作的《竣工验收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同时有被告在《暖通工程合同》中指定的工作人员丁某某签名确认。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审定造价为730,173元。但结算完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讼工程所属项目系案外人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方,工程竣工后的调试验收工作由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完成,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没有异议,已经验收使用。在验收过程中,均有被告方指定的工作人员丁某某参加并签字确认。原告为此出示一组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讼工程暖通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包括东芝VRF变频空调机调试报告、竣工验收移交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工程报价单、竣工图纸),其中东芝VRF变频空调机调试报告以及竣工验收移交单载明的建设单位确认的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4日。被告则称,丁某某只是负责技术、设备、商务、设备型号、技术指标等,不是负责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5%的质保金有两年质保期,故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693,664.35元,起算日期为调试验收后满30日的2017年12月15日,故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93,66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暖通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结算审定单、暖通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暖通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涉讼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确认。在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95%,且另行给予被告30日的付款宽限期。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未能按约计入30日的宽限期,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但原告现主张利息损失,且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已明显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计算则显失公平。原告自行调整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30,173元;
二、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693,66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1元,由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景洪
书 记 员 江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