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7147号
原告: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浦卫公路16299弄7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翁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女,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镝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复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泰公司支付复镝公司剩余货款计1,898,677元;2、判令鑫泰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898,6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鑫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承担。诉讼中,复镝公司变更诉请1的金额为1,249,288元;并调整诉请2中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249,288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尚海湾北块XX#楼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8,620,057元,工程地点在徐汇区XX路。现复镝公司已履行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相关的施工任务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0月15日,鑫泰公司向复镝公司支付了货款6,721,380元,尚未支付货款1,898,677元。审理中,复镝公司根据双方最后核定的总价8,370,668元,确认鑫泰公司实际支付的总金额为7,121,38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249,288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鑫泰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复镝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复镝公司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现复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泰公司辩称:对于复镝公司主张的诉请1的金额认可,对诉请2,双方结算在2020年10月20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鑫泰公司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的30日内鑫泰公司付款,所以付款是以结算为前提。合同第12.6条约定,鑫泰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当以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故即使要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万分之一,利息起算应当从2020年11月20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复镝公司(乙方、承包人)与鑫泰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尚海湾北块XX楼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复镝公司为鑫泰公司提供XX楼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新风设备安装及安装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合同总价为8,620,057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在XX楼装修施工期间,甲方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该价格中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含配合调试)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及开槽、封堵、控制面板放在墙面等。其中,关于甲方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及时进行材料和设备验收、隐蔽工程和竣工调试验收等。空调系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期。乙方有责任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出具现场调试检测报告,安装调试结束30日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超过30日不验收的,视作验收合格。产品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每月底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甲方审核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2、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3、乙方向甲方开具安装合同总价5%的质保保函用于代替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返还(不计利息)。4、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货款前,应向甲方提供同等数额的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如乙方未能及时正规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原因未能按约付款且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甲方应按照到期应付未付部分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中央空调竣工验收单》,确认尚海湾北块XX楼设备安装完毕、自检合格。
2020年6月10日,复镝公司向鑫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尚海湾北块XX楼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完成后予以结算。但截至目前,X、X、X号楼以全部竣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X号楼的大部也已完成安装及调试,仅剩中间单元X及X层的4户由业主自行装潢的房间无法完成(注:已安装完毕后拆除),且对于此四户的装潢无明确的完成日期。鉴于此情况,我司认为不能因为仅仅4套房间个性化装潢的延期,造成我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最终的工程款结算。请贵司对如上情况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20日,复镝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明确审定造价为8,370,668元。审理中,复镝公司确认鑫泰公司实际支付的总金额为7,121,38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249,288元。鑫泰公司亦确认2020年12月31日复镝公司向鑫泰公司提交了银行开具的保函,并同意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安装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复镝公司按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在项目已完成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鑫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现双方对于结算价款无异议,故复镝公司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根据鑫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明确审定造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由于复镝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在合同总价的15%之内,故复镝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249,288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鑫泰公司辩称利息计算应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现复镝公司并未向鑫泰公司主张违约金,而是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鑫泰公司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249,288元;
二、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249,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21.80元,由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