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5197号
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
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偿付以上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工资经济损失275,867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期利润1,022,500元(20,450,000元×5%)。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位于闵行区银都路XXX号的银都路二期室外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进行招标。为承揽涉案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同年6月,经洽谈评标,被告确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年7月,双方签订一份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暂定价为2045万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6日,双方亦对上述合同信息进行备案,再次明确工程发包方式、合同造价等相关信息。此外双方将进、退场日期约定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建施工项目团队,联系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等,为工程进场施工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原告为此工程前期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本欲尽快进场开始施工,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虽经原告数十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导致原告承担大量人员、机械设备停滞费用。2019年3月,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要求明确具体进场开工时间,否则被告应及时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却仍以要求原告等待进场通知书为由,拒绝原告的相关要求。2019年9月,在苦等将近两年仍无一丝开工消息后,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时至今日距离合同签订时已有近两年时间,被告严重迟延履行其作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至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且无约定解除事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第17条约定,投标保证金5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退还,现在尚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故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十七条,50万元保证金在完工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为无息退还,原告主张支付占用利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进场通知发出之日为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下发书面进场通知,因此不会产生工资时间跨度较长、数额巨大的情形。其次,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损失系单方面制作的数据,被告对此并不知晓,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合同未履行,原告无法证明合同履行下一定会产生利润,也无法律规定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的损失据此确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投标保证金收据及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6月27日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告知中标。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7年7月签署涉案合同,约定将银都路XXX号将相关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工期90天,简单的一个小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具体哪一天在合同中未体现。
3.工程合同信息表,证明在2018年3月6日将信息进行备案,看得出来进场、退场时间,做过预估。
4.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的发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明确开工进场时间,否则要求退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函件中仍要求等待进场通知书,拒绝原告所有要求。
5.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的通知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9月15日再次发函告知被告,原告等待2年,仍未等到进场通知,故要求明确解除双方施工合同,要求对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退还保证金,解除工程合同。签收日期是9月17日。
6.工资表,证明原告在等待对方签发正式进场通知书,原告组建项目团队,支付工资275,867元,一开始6人团队,之后变成5人。
7.原告与公司内部承包人员项目负责人瞿某某的协议书、项目四个成员的社保缴费记录、养老保险缴费汇总情况,证明2018年3月6日涉案合同在网上做了项目备案,公司内部组建项目团队,相关的团队成员费用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2月6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进出场日期做出具体约定。其次,网上备案信息由南通四建填写,不是被告填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到案件材料后,询问过收件人,其确认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知情。对证据7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存在该协议书;对四张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社保缴费起始日期均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项目发生在2018年,提前招工不合理;对养老保险缴费汇总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高某的内部缴费,有选择性,不能客观反映就职及交社保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证据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
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上载:“贵公司(联系人:瞿某某)参与了我司上海银都路项目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上海银都路二期室外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第三条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延误,工期顺延),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发出之日为准(如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开工时间,则以该约定时间为准)。第五条工程暂定价为2,045万元整,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此报价包含总包配合费2%,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根据公开信息显示,项目名称为“新建颛桥镇X丘商业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银都路XXX号,发包单位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高素恒,项目类别为园林绿化,进、退场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合同价为2,045万元,合同起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1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
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上载:“一、贵司提到要求我司7日内退还2017年6月19日投标保证金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投标保证金5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无息退还。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因此我司暂不予退还。二、贵司提到合同签订后,贵司为本工程投入施工人员,发生费用开支计28.8万元,要求我司7日内支付。我司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七条,开工日期已经注明,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书为主。截止目前我司尚未发出进场通知书给贵司,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不预支付。”
2019年8月30日,案外人瞿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载:“关于新建颛桥镇商业项目—户外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线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瞿某某。本工程于2018年3月6日在上海市企业管理建筑建材业网上正式备案。但项目至今无法正常开工。备案后,我司内部即组建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成员为:1、高素恒;2、丁春辉;3、范文渊;4、龚艳;5、孙芹。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瞿某某打款到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港卫公司缴费社保后在打款给上述人员。”原告为丁春辉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保费用;为范文渊、龚艳、孙燕华缴纳了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保费用。同时,原告为上述人员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2019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函告被告: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即日起解除;2、请被告收函后五日内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相关一切经济损失。邮政快递登记信息显示,该函件由银都路XXX号门卫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工程,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中标至今近三年,涉案工程因被告自身的原因迟迟未予开工,且至今仍未有明确的开工时间,故就原告而言,其交付工程并以此获得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亦可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履约保证金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作为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在一定期间内为公司员工缴纳了相应的社保及养老保险费用,但尚不能切实充分地证明上述费用系为涉案工程而发生,与涉案工程之间缺少特定的指向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工程预期利润,因该项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0.74元,由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32.54元,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8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琪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