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
法定代表人:乔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2017年6月20日为起算判决主文所涉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及支持上诉人其他原审诉请(员工工资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尚不能切实充分地证明港卫公司所主张的费用系为涉案工程而发生,与涉案工程之间缺少明显的指向性,故驳回上诉人相应人员工资损失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预期利润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显然亦属错误。
被上诉人春申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有约定,即完工后一周内退还,对方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起算利息,有法律依据。关于人员工资损失,上诉人仅提供了员工社保证明,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员工是为案涉项目所聘用的。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找了员工的事情。合同约定开工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为准,而春申公司还没有通知对方开工,故不认可员工工资。关于预期损失,春申公司也不同意,合同未履行,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会产生利润,也没有法律规定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损失,对方主张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春申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春申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3.春申公司偿付以上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春申公司赔偿港卫公司人员工资经济损失275,867元;5.春申公司支付其工程预期利润1,022,500元(20,450,000元×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春申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港卫公司,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
2017年6月27日,春申公司向港卫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上载:“贵公司(联系人:瞿某)参与了我司上海XX路二期XX镇XX街坊XX丘商业项目室外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招投标工作。通过洽谈、评标,经我司研究决定:由贵公司中标。望贵公司全面履行书面承诺并认真落实。1、合同价:2,045万元。2、工期:总工期90天,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发出之日为准。3、全面履行招标文件、承诺书、合同预算等相关内容。4、立即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对接及签订合同事项。”
后,春申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港卫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上海银都路二期室外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第三条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延误,工期顺延),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发出之日为准(如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开工时间,则以该约定时间为准)。第五条工程暂定价为2,045万元整,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此报价包含总包配合费2%,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根据公开信息显示,项目名称为“新建XX镇XX街坊XX丘商业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春申公司,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发包单位为南通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港卫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项目类别为园林绿化,进、退场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合同价为2,045万元,合同起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1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
2019年3月14日,春申公司向港卫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上载:“一、贵司提到要求我司7日内退还2017年6月19日投标保证金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投标保证金5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无息退还。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因此我司暂不予退还。二、贵司提到合同签订后,贵司为本工程投入施工人员,发生费用开支计28.8万元,要求我司7日内支付。我司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开工日期已经注明,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书为主。截止目前我司尚未发出进场通知书给贵司,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不预支付。”
2019年8月30日,案外人瞿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载:“关于新建XX镇XX街坊XX丘商业项目—户外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线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瞿某。本工程于2018年3月6日在上海市企业管理建筑建材业网上正式备案。但项目至今无法正常开工。备案后,我司内部即组建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成员为:1、高某;2、丁某;3、范某;4、龚某;5、孙某1。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瞿某打款到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港卫公司缴费社保后再打款给上述人员。”港卫公司为丁某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保费用;为范某、龚某、孙某2缴纳了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保费用。同时,港卫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2019年9月15日,港卫公司委托律师向春申公司发出《通知函》,函告春申公司: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即日起解除;2、请春申公司收函后五日内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港卫公司并赔偿港卫公司的相关一切经济损失。邮政快递登记信息显示,该函件由XX路XX号门卫于次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港卫公司、春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港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工程,春申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港卫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中标至今近三年,涉案工程因春申公司自身的原因迟迟未予开工,且至今仍未有明确的开工时间,故就港卫公司而言,其交付工程并以此获得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港卫公司据此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尚属合理,一审法院可予支持。港卫公司请求春申公司偿付利息,亦可予以支持,但港卫公司主张自履约保证金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港卫公司向春申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春申公司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作为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关于港卫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港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在一定期间内为公司员工缴纳了相应的社保及养老保险费用,但尚不能切实充分地证明上述费用系为涉案工程而发生,与涉案工程之间缺少特定的指向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港卫公司另主张的工程预期利润,因该项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三、驳回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0.74元,由港卫公司负担7,832.54元,春申公司负担2,898.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港卫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中标并与春申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近三年,涉案工程因春申公司自身的原因迟迟未予开工,且至今仍未有明确的开工时间,故港卫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判决春申公司返还港卫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二审中也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履约保证金返还时应如何计算利息起止日期及港卫公司所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港卫公司向春申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春申公司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之处。港卫公司要求自履约保证金交付之日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尚不充分。对于港卫公司所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鉴于港卫公司未就此进行确实而充分的举证,且春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定由港卫公司自行承担,亦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5.3元,由上诉人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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