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51139178U,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乔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被告上海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上海港卫公司的人员王某。从王某处得知,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和被告**承接了常州市武进区武南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工程。经过磋商洽谈,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和被告**同意将该工程部分泥、木、钢项目分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王某提供的被告上海港卫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上海港卫公司保证金30万元。然而嗣后被告上海港卫公司、**未能落实原告进场施工等事宜,原告遂催被告,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却告知原告其己于2019年11月28日私自将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让原告与被告**沟通施工事宜,原告几番沟通却一直未有结果。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和被告**更是被常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暂停工程合作。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海港卫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但均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上海港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并未承接武南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原告打入本公司的30万是案外人沈某要求本公司代原告转付给被告**的保证金,我们收到后第二天马上转给被告**了,本案与本公司并无太多关系,我司并没有王某这个员工。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微信名叫“冬天里的梅花”即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王某与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存在关系,其向原告发送过上海港卫公司的相关证件照片及**被责令退场的通知;2、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向上海港卫公司汇款300000元,上海港卫公司向**汇款30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向上海港卫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上海港卫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王某不确定;对于微信里的公司证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微信里的与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承包方是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本公司。
被告上海港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名的《常州市武进区第二污水处理水一期工程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伙诈骗事实陈序》(以下简称《陈序》),以此证明原告与**谈过,原告知道**是老板,他也知道当时有三家公司备选,但最终是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做了这个工程,原告是为了做涉案工程交钱给**的。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属实,但我汇款给上海港卫公司前不知道**,2020年3月因一起受骗的人多了知道这个事,才一起写了这个材料向政府反映因为《陈序》上这样写了,在诉状上也是这么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案外人王某提供的被告上海港卫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上海港卫公司300000元。次日,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将该300000元转帐支付给**,汇款附言中注明“代***代付**保证金”。
2019年11月,**以案外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并进驻了施工场地,进行了施工前期准备。后由于**未能按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足额缴纳保证金等原因,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发函要求**退出施工场地。原告对案涉工程未实际进行施工。
2020年4月,原告等人共同写了一份《陈序》,《陈序》载明:上海港卫公司当时是**选择的挂靠单位的三家备选之一,原告等人认可**是其老板,原告等人为**打工,保证金由**实际收取原告均是知情的。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11月25日,原告经其侄子介绍后认识王某,从王某处得知,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和被告**承接了常州市武进区武南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工程,王某称其代表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原告想承包该项目中的泥、木、钢工种,遂于当日在王某的陪同下至工地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确有该工程存在。王某称要做工程需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先交30万元,余7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由于王某在微信上发了上海港卫公司的相关证件照片及汇款帐户是上海港卫公司,原告即按王某提供的上海港卫公司的帐户找款30万元至上海港卫公司。后来王某发了一份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出施工场地的通知,说工程没了,后来我就找上海港卫公司与**要求退保证金30万元,但一直没有结果。
被告上海港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王某并非上海港卫公司员工,上海港卫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挂靠的情况比较多,存在代付款的情况。本案中我公司与王某并无直接联系,收到300000元保证金后汇入**账户,是受“沈某”的委托,说从公司走一笔帐,并按“沈某”的要求注明是代***代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港卫公司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的责任,其理由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被告上海港卫公司从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相关的泥、木、钢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上海港卫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先付30万元,余7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再支付。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是上海港卫公司的代理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让人确信王某有代理权,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港卫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
上海港卫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转帐支付给**并注明“代***代付**保证金”,可见上海港卫公司也是明确表明自身不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仅是代原告支付,该行为与上海港卫公司关于其仅提供帐户以方便转帐的陈述是吻合的。上海港卫公司收款后转付**虽无原告的直接授权,但从原告所写的《陈序》、诉状来看,原告认可**是其合同当事人,交纳300000元保证金也是**的要求,因此上海港卫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转付**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
因**收取了上海港卫公司转付300000元明确注明了系原告所付的保证金,双方的合同事实未履行,且本身也违反相关工程禁止无资质的人员转分包的规定,因此**因当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诉讼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