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0民初10225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侯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侯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侯某支付甲公司货款469328.2元;2、判令乙公司、侯某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4851.06元(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其余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乙公司、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乙公司、侯某因上海市xxxx项目建设需要向甲公司购买门窗套线、抛方、盖板、勒脚线条等产品。经友好协商,甲公司与乙公司、侯某于2020年11月23日签署《水泥预制构件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甲公司,需方乙公司双方协商达成购销合同,具体产品规格、单价见附件。合同所有产品含13%增值税,含运费,不含卸货费。合同暂定货款1942190.77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预付款,每供货到30万结算一次。供货方式:每次发货前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供货地址:上海市XXXx。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均按照乙公司、侯某要求将约定规格、型号、数量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并由乙公司、侯某项目人员签收。经双方结算,甲公司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供应乙公司、侯某价值569328.2元货物。但乙公司、侯某仅支付甲公司货款10万元,尚欠甲公司469328.2元货款未付,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乙公司未作答辩。
侯某答辩称:首先,侯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属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供货合同签字非侯某本人签字,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是侯某签字,但其名字仅在委托代理人处显示,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供货合同中亦未明确侯某需要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另外,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发票、银行回单中均不涉及侯某,故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甲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或未经被告负责人员签字或收货主体非乙公司,而是丙公司,且甲公司自己提交聊天记录中涉及丙公司。至少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项目不止乙公司一个,故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甲公司诉讼请求。第三,甲公司作为出货单原件的持有者,至今仅提供部分送货单,该部分送货单无法反映总体真实的交易经过,更无法确认案涉项目是否仍有欠款。根据现有提供的证据至少有一点是有疑问的,就是2020的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是有近约46000元的差额,没有办法证明双方已经结清。甲公司2021年之前的送货单总计的金额是796001元与甲公司开票金额1239398元之间有相差约440000余元的差额,该差额部分的货款因甲公司未提供送货单原件,侯某并不清楚送货单中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字及签字方能否代表侯某,故无法确认该部分是否实际应由侯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甲公司作为供方与乙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水泥预制构件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购销合同;规格、单价见附件;所有产品价格含13%增值税,含运费,不含卸货费;合同总货款为1942190.7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每供货到30万结算一次;甲公司联系人为林XX,乙公司签收人为郑XX;项目名称为XXX;供货地址为上海市XXXXXX,C2-01号-11号楼;运费由甲公司负担。该合同经由乙公司及甲公司盖章,乙公司签章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后有手写“侯某”字样。该《供货合同》另包含《上海朱家角门头水泥预制构件价格清单》一份,列明货各类物项目名称、图例、单位、计算结果、单价、合计等数据。
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甲公司因供货制作《甲公司出货单》14份,列明各类水泥预制构件的型号和数量,卸货地址为上海市XXXXXXX。其中2021年4月9日和2021年4月27日的两份《出货单》收货单位名称处分别写明“乙公司”、“乙公司集团”,其余十二份《出货单》收货单位名称处各写明“丙公司集团”或“丙公司”“丙建设”。上述《出货单》下方均由于某或黄某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6月1日的《出货单》中于某签字字迹较为模糊,侯某认为该份《出货单》没有签字,2021年8月18日的《出货单》虽有于某和黄某签字,但甲公司未提交该份签字《出货单》的原件,侯某对《出货单》不认可。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共产生三份《出货单》,甲公司根据《水泥预制构件供货合同》附件中对应的价额计算得出三份《出货单》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716元、14025元、17380元。
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侯某通过个人持有的银行账户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合计397550元,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吴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侯某分三次转账合计397550元。
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1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3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46170元、112425元、110000元、100919.8元、96590元、112410元、110000元、112669元、29699.4元、408515元、249735元、281747元、253460.2元。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甲公司付款6次,付款金额分别为323344.8元、225079元、206590元、438214.4元、249735元、100000元,其中2021年6月16日后的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
2021年6月9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通过微信向侯某发送消息:侯总你好。6月6日开票535207.2元这笔货款按排一下,票已寄到乙公司,谢谢。侯某:发票不能直接寄给乙公司的,这次就算了,我让王工跟你们联系要发票的扫描件。吴某:好的,你项目负责人说寄到乙公司。侯某:是的,我批评他,程序弄错了。2021年6月16日,吴某通过微信向侯某发送消息:侯总刚才还有拾万元已汇给你,上次忘了,请查收,麻烦侯总6月6日开票535207.2元货款这几天安排一下,谢谢。侯某回复消息:收到,这个月钱到了马上汇。2021年11月5日,侯某通过微信向吴某发送图片一张,图片内容为乙公司于当日向甲公司转账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吴某回复:侯总收到拾万。
庭审中,侯某向陈述:侯某挂靠在乙公司,黄某和于某系侯某指定的收货人员,该二人签字的《出货单》侯某予以认可,对于甲公司根据《水泥预制构件供货合同》附件中对应的价额计算得出《出货单》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甲公司陈述:2020年1月22日,乙公司通过银行向甲公司转账交付46170元。
对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水泥预制构件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中乙公司签章处委托代理人后有“侯某”字样,侯某虽然并未认可该签字系其签署,但结合侯某陈述的其挂靠乙公司以及乙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侯某有权代理乙公司与甲公司交易,侯某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作出的行为,对乙公司发生效力。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产生的款项,吴某通过微信向侯某催讨2021年6月6日前已开票款项535207.2元,侯某承诺付款,可以认定双方对2021年6月6日之前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此后发生三次送货,其中两次送货单有侯某认可的黄某或于某签字,两次送货的款项金额共计16741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8月18日签字的《出货单》无原件,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侯某确认其与乙公司系挂靠关系,且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付款义务,对甲公司要求侯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侯某抗辩称案涉款项尚未结算,且与付款金额存在差额的意见,因与侯某在微信中确认欠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侯某确认欠款的行为,对乙公司发生效力,经侯某确认的款项数额,扣减乙公司已付款,剩余451948.2元款项未付。对于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25%计算。综上,对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款项4519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款项4519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942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082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7860元。
原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