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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临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4555号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23号-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0752290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上畔村379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UQ1F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524576.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22.4元(以524576.94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扣除维修费用,保修期内发生了爆裂,维修费用是736.78元。被告已经发函通知原告,但是该费用未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为523840.1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诉讼费于法无据,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扣除736.78元,所以,被告没有逾期支付,请求驳回关于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临安狮子山A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造价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财务结算表》。《财务结算表》明确:竣工结算金额为17,485,898元;质保金比例为3%即524,576.94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质保金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736.7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2384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临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1元,由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杭州临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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