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3114号 原告: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255号3幢东楼2113C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23号-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 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63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9,63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上***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二期”工程使用的石料产品购销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两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上***石材有限公司向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湖北白麻石材,同时就货物规格及技术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石材有限公司依约向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2021年1月21日,上***石材有限公司向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结算请款书,载明欠款金额为639,633.93元,且该款项均已届付款周期,对方签章认可欠款金额及已达成付款条件,但并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催讨无果,上***石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初步审理查明:2018年,上***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二期”工程使用的石材产品购销事宜签订两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上***石材有限公司向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湖北白麻石材,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分歧,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部披露的甲方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座XX楼。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分歧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首部披露甲方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但该址并非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本案不宜以合同披露的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作为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的依据。鉴于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号,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