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532号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07522905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23号-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247087939,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3层P区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8116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697.57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LPR分段自2019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232465.05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杭州辰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就旭辉***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项目签订《旭辉***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为10217998元,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质保金的60%,五年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质保金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辰旭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623252.20元,质保金为581162.61元。截至2022年5月18日,5年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先后通过付款申请书、律师函等方式催促付款,***公司迟迟未退还质保金。2022年4月20日,辰旭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辰旭公司将其欠付原告质保金581162.61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该债务转移**确认。原告与辰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质保金债务明确、有效,具有可转移性,且付款期限在债务转移之前早已界至。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退还4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因如下:1.根据双方间协议约定,申请保证金支付时需提供物业公司认可文件,但在原告提供的领款材料中没有付款申请单,也没有物业公司书面确认的保修期间保修义务已完成、无任何扣款的书面文件。本项目的集中交付日期是2018年4月30日,4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付款期限没有届满,还需要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的确认和申请。2.60%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具体需要结合申请单原件上面的签字和**,来确定提出申请的日期,利息起算点应该是在物业对此进行确认之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辰旭公司签订《旭辉***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含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及部分改造门窗,不含铝合金百叶。合同暂定总价1021799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原告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原告须提供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质量保修期五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即工程移交辰旭公司或辰旭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首批业主集中交付通知书所载的交付日)。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洞口无渗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0%。 2017年5月18日,旭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4月30日,旭辉***项目集中交付首批业主。 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辰旭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1623252.20元,质保金581162.61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保修金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表照片,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公司申请支付60%保修金,但未果。 2022年4月20日,被告及辰旭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本公司建设开发的旭辰***项目已全部完成,为调整项目格局,我公司及母公司就旭辰***项目的财务处理进行调整。截至2022年4月20日,原属我公司对贵司的合计581162.61元应付工程款项债务,现我公司已将其转让给被告,改由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向贵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就上述债务转让事项特向贵司告知,该笔债务转让后,本司与贵司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往来,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债务转让通知及对此无异议。 2023年1月12日,辰旭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旭辉***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结算协议》、保修金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表、告知函,被告提供的《旭辉***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将该函发送至被告,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辰旭公司间《旭辉***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581162.61元的条件已经具备,理由如下:1.旭辉***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集中交付首批业主,至今五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及其他需扣除质量保修金的相关事实。3.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可认为原告在2020年12月5日***公司申请支付60%的保修金未果,且辰旭公司已于2023年1月12日注销,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金申请手续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348697.57元(581162.61元*60%)为基数自原告申请支付日2020年12月5日起算,以23246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辰旭公司将其案涉债务转让于被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81162.6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81162.61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4869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算,以23246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算); 二、驳回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5058元,由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元,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 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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